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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技术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时效、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或移送、事实查明及证据采信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分别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了简单的梳理与分析。”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唐小妹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副主任、北京京成知识产权研究院高级顾问
赵保春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专利代理师
司法实践中,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常与商业秘密犯罪交织。裁判文书网中,在不正当竞争案由项下,以“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关键词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共有54份,其中判决书20份,裁定书34份;以“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刑事”关键词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共有15份,其中判决书5份,裁定书10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技术秘密纠纷涉刑民交叉案件占比约28%。这15件案子中,再审审查案件9件,其中1件指定再审,其余均驳回再审申请;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庭”)成立至本文检索统计截止,二审审查案件6件,其中1件管辖权异议裁定,5件实体判决。这6起案件,均是“飞跃上诉”管辖制度确立之后,由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终结的,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尤其是自2023年11月1日起,知识产权法庭二审管辖调整为仅受理“重大、复杂的技术秘密上诉案件”之后,具有更高的研究价值。鉴于此,我们结合这些具体案例,对技术秘密刑民程序交织与冲突等问题作了一些简要探讨,具体如下:
一、司法案例集中体现的冲突以及抗辩焦点
经过梳理上述生效裁判的案件审理经过、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事实查明以及分析认定等内容,技术秘密刑民交叉程序冲突以及实体抗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事程序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关系;二是关联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存在必要的先后关系;三是关联刑事案件中形成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的认定;四是关联刑事案件认定的损失与民事案件损害赔偿的关联性等。下文中,我们将对归纳整理的这些问题分类予以列举并作简要分析。
二、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刑民交叉法律适用
(一)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反映情况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技术秘密案件因其技术的复杂、侵权行为的长期、隐蔽以及取证的困难等原因,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维权的前期准备等均需较长时间。因此,提起诉讼后,诉讼时效常常是被诉侵权人的第一抗辩理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裁判中,表明了有利于权利人的司法态度。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上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赛瑞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尹明大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蜜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规定中的“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推定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金象赛瑞公司对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行为主体的认知实际上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本案可以以2014年8月18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尹明大出售技术秘密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时间点作为其知道技术秘密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晨公司)与上诉人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香兰素”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和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维权过程来看,香兰素生产技术内容较为复杂,包含诸多技术信息,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对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主体的认知实际上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虽然有于2010年提起其他案件诉讼并撤诉的行为,但两案的被告和所依据的事实均有不同,没有证据表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设备图、工艺流程图已经被非法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且本案各原审被告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于2016年1月提起的其他案件涉及到本案主张的部分技术秘密,针对该部分技术秘密的起诉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直到权利人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交图纸等证据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才基本掌握初步证据,明确其可能被侵害的技术秘密内容、可能的侵害人及侵害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上述两案均适用了《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基于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确定和证明侵害人、侵害行为、被侵害的技术秘密范围较为困难的现状,将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或者立案等法律事实的记录作为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既有利于权利人充分保护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
(二)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以及刑、民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不相同等事实,分别适用法律处理程序问题
在前述检索的刑民交叉技术秘密案件中,提起民事诉讼后,刑事案件有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正在审理中、已侦查终结等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之上,在具体案件中针对程序问题分别作出了法律适用的指引:
1.一般情形下,民事程序不因刑事案件的未审理终结而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的,中止诉讼。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其判断标准是“是否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关联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蜜胺”案中,民、刑两案程序是并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追责或指控的对象与刑事案件并不相同;在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主体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时所要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和证明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两案需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明责任不尽相同。因此,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尹明大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须中止审理。退一步讲,假使本案民事侵权案件的被诉侵权人与刑事案件指控的对象相同,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证明标准均有不同,本案也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由此可见,有关联刑事案件并行审理的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指控或追责的不相同、审理的法律关系和证明标准不相同等因素,民事案件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关联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般情形下无须中止审理。
2.涉技术秘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但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济纠纷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香兰素”案审理过程中,关联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本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可见,即使是侦查程序已经终结,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相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依然应当移送,刑罚依然是惩治商业秘密犯罪的重要手段。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沃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公安机关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继续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审查的事实涵盖了本案慈星公司、必沃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保密协议》及相关图纸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重合之处,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裁定移送的依据是“事实具有重合之处”,但纵观各领域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交叉和重合是常态,如果仅以事实重合为由将民事案件移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司法实务中,从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并合理抗辩,方可公平且及时的解决纠纷,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案件中,在刑事程序中形成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均需全面、客观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证据认定以及事实审查的原则。
1.遵循全面、客观的审查原则,即使关联刑事裁判已生效,对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同的的技术方案和密点仍需分别审查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上诉人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华慢、刘宏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卡波”案)中,关联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全面、客观地审查生效刑事判决,对权利人主张的几项技术信息分别作出了不相同但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关于权利人主张的卡波工艺、流程、设备技术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关联刑事案件程序中,公诉机关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认定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华慢、刘宏认为涉案信息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已公开,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关联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并未就技术秘密信息进行详细披露,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华慢提交证据拟证明相关技术信息已被公开,但证据未能完整反映涉案技术信息,也无法给出启示,依法亦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认定卡波工艺、流程、设备属于技术秘密;关于权利人主张卡波配方技术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联刑事案件生效裁判及本案一审均因刑事程序中鉴定所涉技术查新范围不符合规定,未将卡波配方认定为技术秘密。本案二审中权利人也未进一步提交足以证明卡波配方属于技术秘密的证据,因此在结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卡波配方在本案中不属于技术秘密。
“卡波”案中,关联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审理中均对刑事案件程序中形成的鉴定意见、生效刑事裁判已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审查方式,首先是确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强证明力;其次是对相反证据充分举证、质证,对其是否能达到“足以反驳”的证明程度综合分析,并依法作出判断。而对于刑事程序中形成的鉴定等证据,审查不仅仅局限在结论部分,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使用的方法等均是审查的重要内容。有鉴于此,刑民交叉的技术秘密案件,事实和证据有重合,但其法律关系和追责对象等亦不完全相同,民事案件的损失填平是权利人追求的重要的诉讼目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这些司法案例的指引,厘清法律关系,帮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是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
2.即使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披露给第三人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性相似仍应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技术秘密民事案件中,权利人往往会将该第三人列为被告,主张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权利人需承担该第三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实质性相似的证明责任。
在(2015)民申字第1115号再审申请人翟兴华、武汉华尔顺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顺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中玻镀膜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并未查明江西萍乡玻璃厂的被诉侵权技术内容,亦未与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比对,仅简单认定翟兴华掌握涉案技术后私自出售给江西萍乡玻璃厂。蓝星公司主张翟兴华、华尔顺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窃取和披露,虽然窃取的商业秘密是否和涉案技术信息实质性相似可以基于翟兴华的自认认定,无需再进行比对,但是对披露给江西萍乡玻璃厂的技术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实质性相似应当进行比对。
根据检索概况,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交叉技术秘密再审审查案件9件,只有这1件指定再审。很明显,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本案“披露给江西萍乡玻璃厂的技术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实质性相似”这一关键技术事实予以查明,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法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定再审。司法实务中,重大复杂且损失较大的技术秘密案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概率较大。本案纠纷通过刑事手段固定了技术秘密非公知性以及窃取的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具备同一性等技术事实,在民事程序中,对于披露给第三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与技术秘密具备同一性的技术事实仍需要继续查明,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权利人未对此尽到举证责任,需要承担败诉风险。
(四)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一般小于技术秘密侵权损失,其可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基数
《商业秘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关联民事案件赔偿数额,根据权利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司法实践中,因刑、民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和追责对象的不完全相同,技术秘密侵权损失一般大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前述检索的所有裁判文书中,没有权利人提出这样的主张。技术秘密侵权损失仍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之上,以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予以综合确认,或者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在已检索的生效裁判中没有关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为此团队扩大了检索范围。在(2021)浙02民初1093号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特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因辉特公司未提供其完整的财务账册,其利润率难以确认,故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音王公司的损失91.43万元作为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的基数,辉特公司的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故依据音王公司的损失为基数的四倍确定赔偿金额,即为91.43万元×4=365.72万元。正是基于技术秘密侵权损失一般大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的基本判断,以刑事案件确定的损失为基数,对侵权情节特别严重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科以较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损失和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一定程度填平权利人的损失,真正意义上彰显司法公正。
三、维权途径建议
综上可知,以报案形式启动对商业秘密犯罪的侦查和审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技术秘密侵权取证难的司法现状。但刑民交织的司法程序,有可能导致保护周期过于冗长,止损得不及时,损失扩大风险较高。有鉴于此,无论是程序交叉的复杂性还是技术秘密保护的多样性,程序启动的权利基本上在于权利人的决策。因此,我们慎重建议权利人启动技术秘密维权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涉案以及案外因素,“非公知性”“同一性”等技术事实能够通过权利人举证以及人民法院调查等途径查明的情况之下,对于是否启动刑事报案,应从维权成本、维权周期、企业管理、技术更新等多方面慎重考虑并决策,一般情况下我们不建议民刑并行或者先刑后民,如果技术事实非自力或民事公力救济能查明,刑事报案则是必经之选。
本文从技术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时效、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或移送、事实查明及证据采信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分别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了简单的梳理与分析,在此基础之上,从维权的角度提出了救济途径选择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文中若有不当或错误之处,请同行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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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小妹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副主任、北京京成知识产权研究院高级顾问
赵保春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专利代理师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刑民交叉司法实务探讨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篇(二)(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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