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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的相关法条和欧洲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欧洲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问题进行简单阐述。”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晨 林达刘知识产权
关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以下规定。
单一性,是指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在针对我国专利审查中的单一性意见时,通常需要判断被审查员认为缺乏单一性的这几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即判断这些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使它们在技术上相互关联的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若这些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则需要对这些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使它们之间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在无法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以满足单一性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选择其中一组而放弃没有选择的技术方案,或者提出分案申请。
欧洲专利体系中同样涉及到单一性的概念。然而,在欧洲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提出专利申请缺乏单一性的情况与我国不同,并且,针对欧洲专利实务的单一性意见的应对方式也与我国不同。
下面,笔者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的相关法条和欧洲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欧洲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问题进行简单阐述。
根据自2020年11月生效的第17版本的欧洲专利公约(EPC)第82条的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应涉及仅一个发明或形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Article 82 Unity of invention The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shall relate to one invention only or to a group of inventions so linked as to form a single general inventive concept.)
进一步的,欧洲专利公约的实施细则Rule 44(1) 条规定了如何判断一件申请中的一组(多个)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根据Rule 44(1)的规定:“在一件欧洲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组发明的情况下,仅当在这些包括一个或多个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发明之间存在技术关联时,才满足第82条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要求。术语“特定的技术特征”应指定义了每个要求保护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的那些特征。”
从上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中欧专利体系中关于单一性的概念原则上比较相似。然而,在欧洲专利实务中,针对同一类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问题还存在特别规定。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在第Rule 43条规定了权利要求书的格式和内容,并在Rule43(2)中作了以下规定。
“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只有在申请的主题涉及下列之一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同一类别(产品、方法、装置或用途)中包含一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
(a)多个相互关联的产品,
(b)产品或装置的不同用途。
(c)某一特定问题的替代解决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一项权利要求不适于涵盖这些替代办法。”
也就是说,除非以上三种例外情况,在一件欧洲发明专利申请中,同一类别(产品/方法/装置/或用途)的权利要求中,只能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通常简称“一类一独权”要求)。
欧洲专利审查指南针对以上三种例外情况进行了解释。在审查指南Part F第4章3.2条列举了插头-插座、发射器-接收器、中间产品-最终化学产品等适用第(a)种例外。第(b)种例外主要针对用途类权利要求,例如首次医疗用途已知时针对进一步医疗用途的权利要求。第(c)种例外包括制造一种化合物的两种或多种方法等。
可见,欧洲的“一类一独权”要求是比较严格的,而Rule43(2)法条也是欧洲审查员比较常用的单一性意见的法律依据。与此相对,中国专利的单一性是不考虑权利要求的类别的。因此,关于单一性,中欧在专利实践中有很大不同。
单一性意见通常在欧洲检索报告中出现。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一件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则会基于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首先提及的一项或一组发明做出部分检索报告。
申请人在收到欧洲单一性意见时,有三种基本应对方式:(1)争辩多个或多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满足单一性要求;(2)在多个或多组权利要求中选择其中一个或一组作为后续审查基础;(3)补缴所选择的每一项发明的检索费用。
(1)第一种方式
如果审查员是基于EPC Article 82条提出的单一性意见,那么,审查员可能会指出属于不同类别的权利要求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这种情况和国内案的单一性比较相似,可以采取类似的处理方式,即,争辩这些权利要求之间具有相同的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或者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使其具有相同的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如果审查员是基于EPC实施细则Rule43(2)条提出的单一性意见,那么,审查员可能会指出,同一类别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符合一类一独权的要求,因此审查员只对同一类别的第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而该类别的其它独立权利要求因缺乏单一性未被检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断同一类别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符合细则规定的上述(a)(b)(c)三种例外情况,如果属于,则可以进行争辩。
(2)第二种方式
如果如(1)所述的争辩难度较大,或者无法通过争辩的方式来克服单一性时,申请人必须从多个或多组权利要求中选择其中一个或一组来继续审查,而其它未被选择的权利要求视为删除。如申请人仍希望保护未选择的权利要求,可以通过提出分案的方式,或者通过将未选择的独立权利要求修改为引用已选择的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来保护。
(3)第三种方式
如果申请人希望保护更多的权利要求,则必须在检索报告下发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申请人所希望保护的、但未被检索的权利要求的检索费用。欧洲专利局在收到检索费用后,会针对之前未检索的权利要求进行新的检索,并下发完整的检索报告。
上文对欧洲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进行了简单介绍。由本文可知,在中欧专利实务中,单一性意见的提出和针对单一性意见的应对存在差异。申请人在撰写欧洲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时可以尽量使权利要求书满足“一类一独权”的要求,在收到单一性意见时可以针对性地选择以上方式答复审查意见。
(原标题:欧洲专利审查中的单一性及其应对)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晨 林达刘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欧洲专利审查中的单一性及其应对(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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