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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因不满代理机构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起诉代理机构欺诈,索赔3倍赔偿金和经济损失!
客户因不满代理机构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起诉代理机构欺诈,索赔3倍赔偿金和经济损失!

摘要:

附: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佛山某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某公司”“原告”)与佛山某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佛山某代理公司”或“被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据悉,2023年5月15日,佛山某公司和佛山某代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实用新型专利(咨询、代理);服务费用1800元;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

合同签订后,佛山某代理公司根据其专利申请资料撰写了专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佛山某公司佛山某代理公司所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不满意,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1800元。2023年6月10日,被告退回原告服务费1800元。

此后,佛山某公司以没有代理资质,欺骗原告签约,属于欺诈行为为由起诉佛山某代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三倍金额即5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没资质未能及时提交办理专利事项造成的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佛山某代理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确认自身没有获得专利代理许可,但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该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资质,被告根据该协议开展业务。2.2023年6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800元服务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3.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被告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5.被告已经撰写了专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只是未达到原告要求,因此才产生纠纷,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文书需要原告的确认,因原告未确认,故被告未提交。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54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三倍赔偿5400元。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非生活消费类纠纷,故原告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资质,被告依据该《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开展业务,具备履行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同》的条件,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当前,原告和被告已协商解除合同,虽然对被告行为不予认定为欺诈,但被告没有专利代理资质,却以自己名义签订专利代理合同,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导致本案《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一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时效性因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客观上延误原告专利申请,原告因此必然产生相应人力、物力损失,结合双方对赔偿金额的约定,同时考虑被告因履行合同也付出相应劳务,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00元。

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佛山某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19005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Q7W2B。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佛山某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3YUR8M。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优,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三倍金额即5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没资质未能及时提交办理专利事项造成的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被告没有代理资质,欺骗原告签约,属于欺诈行为,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三倍赔偿5400元。另外,因被告实施欺诈导致合同解除,延误原告专利申请,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如下:1.被告确认自身没有获得专利代理许可,但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该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资质,被告根据该协议开展业务。2.2023年6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800元服务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3.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被告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5.被告已经撰写了专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只是未达到原告要求,因此才产生纠纷,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文书需要原告的确认,因原告未确认,故被告未提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实用新型专利(咨询、代理);服务费用1800元;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202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服务费18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专利申请资料,被告撰写了专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原告对被告所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不满意,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专利)产品的描述不充分,双方于是产生争议。

2023年6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服务费1800元。2023年6月10日,被告退回原告服务费1800元。2023年7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合同终止,被告已将1800元服务费退还给原告。

另查,2023年3月1日,被告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合作为目标客户提供专利代理业务,被告为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供相应资源。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同》已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退还服务费1800元,并主张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54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三倍赔偿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生活消费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非生活消费类纠纷,故原告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被告自身没有专利代理资质,被告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合作为目标客户提供专利代理业务,被告为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供相应资源。根据上述《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被告实际上是向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供客户资源。结合本案,被告在没有专利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与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广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资质,被告依据该《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开展业务,具备履行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同》的条件,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当前,原告和被告已协商解除合同,虽然对被告行为不予认定为欺诈,但被告没有专利代理资质,却以自己名义签订专利代理合同,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导致本案《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一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时效性因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客观上延误原告专利申请,原告因此必然产生相应人力、物力损失,结合双方对赔偿金额的约定,同时考虑被告因履行合同也付出相应劳务,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佛山某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佛山某某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原告佛山市某某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告预交受理费105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可申请退回该部分受理费45元。扣减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50元,原告总计可申请退回受理费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柱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欧秋菊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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