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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及第35类服务商标的行政纠纷案。”
我国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共有45个类别,几乎涵盖了市场上生产经营所需的全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商标被传说为“万能商标”,从而导致近年来在第35类中突然涌现出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第35类服务商标的行政纠纷案,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原告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系第6436450号“威而德DE WIL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权利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以下简称诉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诉争商标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于诉争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未构成诉争服务上的使用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仅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外的使用行为,不能维持商标的注册。因此,商标权人应当提交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
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要从事的有关行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帮助他人提升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者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服务,单纯的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以赚取差价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替他人推销服务范畴。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中仅自制的合同、采购单、订单确认函和自行出具的商业发票中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且显示形式均较为单一,真实性存疑,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此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出口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了为帮助他人提升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者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了为帮助他人提升销量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原告诉讼证据3中官网顶部显示的诉争商标不能证明与诉争服务有关,也并未显示形成时间。原告诉讼证据4中显示的诉争商标标识不能证明与诉争服务有关。结合证据4中的展位广告语、证据5中的原告公司产品目录、宣传内容以及原告在第7类“切草机、粗茎粉碎机、粉碎机”等商品上注册有第41702499号“图片”商标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诉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法官提示
近年来,在第35类服务上涌现出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占据所有商品和服务申请类别的前列。造成第35类商标申请量巨大的原因之一是公众存在第35类商标“万能论”的误区。网络上有大量的言论认为第35类商标是“万能商标”,导致很多经营者在对第35类商标的认识存在误区的情况下盲目申请,不仅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自己带来了商标维护的成本和商标被撤销或无效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但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体现第35类服务“为他人”的特点,部分证据甚至体现了原告为自己进行宣传和推销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其销售的商品类别上注册有与诉争商标完全一致的其他商标的事实,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因此法院最终维持了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
为使相关市场主体正确理解第35类服务项目的内涵和外延,合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7日发布了《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
其中明确
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涉及商业或者工业企业的业务管理、运营、组织和行政管理的服务,以及广告、市场营销和促销服务。
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要从事的有关行为。一般类型的商品生产企业,仅以制造或者销售自己的商品为经营范围的,无需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其对自身商品的销售不视为该类服务。
对于广告公司、策划公司、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类公司等确实从事第35类服务项目的市场主体,在申请注册第35类服务商标后,应做好证据留存工作,以应对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的风险。
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四点
1、要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的内容,体现自己的商标标识。
2、要规范开具和保管发票,在填写服务名称的同时填写商标名称或商标号,发票或付款凭证的服务内容、时间、金额等应能够一一对应。
3、注意留存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对服务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在取证时尽量选择公证或时间戳认证的方式。
4、若商标标识与企业字号相同,在作为商标使用时可以在标识右上角标注“®”加以区分。
第35类服务商标并非“万能商标”,市场经营主体应理性认识该类服务项目的特点和内涵,按需申请,并积极保存使用证据,让第35类注册商标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原标题:第35类商标:我不是“万能商标” | 以案释法)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李卓楠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第35类商标:我不是“万能商标”(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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