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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摘要:

本文在阐释各自要义、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分析各自构成要件并探讨二者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为正确理解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本文在阐释各自要义、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分析各自构成要件并探讨二者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随着短视频制作技术的普及和网络传播的便捷,短视频越来越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载体。短视频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长视频,会引发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作为被诉侵权人,短视频制作者往往以权利限制条款或者合理使用原则提出不侵权抗辩。为正确理解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笔者尝试在阐释各自要义、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分析各自构成要件并探讨二者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一、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的核心要义


1.著作权法上的权利限制条款。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和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都设有权利限制条款,虽然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别。例如《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设有实质相同的权利限制条款。权利限制条款首先明确规定一些可以不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特定情形,并要求这些使用作品的特定情形不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权利限制条款的“三步检验法”。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一直设有权利限制条款。2020年修正以前,权利限制条款明确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一些特定情形,并且规定这些特定情形“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020年修正以后,权利限制条款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至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条款与《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的权利限制条款在文字表述上达到了基本一致。

   

2.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合理使用原则是美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为了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而发展出来的一套裁判规则体系,后被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吸收而成为一项成文化的法律制度。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7条采取非穷尽的列举方式,例如批评、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此即合理使用原则。第107条是独立于权利限制条款(第108条至122条)的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形。这种特殊情形采取要素叠加方式并罗列先前判例中的作品使用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对后续新的作品使用方式采取开放立场。这是合理使用原则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其与权利限制条款最根本的区别。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中都不存在类似上述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因此说,合理使用原则是美国《著作权法》中的一项独特的制度。需要指出,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虽历经2001年、2010年、2020年三次修正,但立法始终未引入合理使用原则。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类似美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

    

3.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的关系。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权利限制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对权利进行一定的限缩,可能是特定利益的限缩,也可能是法律之力的限缩。合理使用原则本质上也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单纯从语义逻辑角度来说,权利限制条款应当包含合理使用原则。但如前所述,从世界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来看,合理使用原则明显区别于权利限制条款,并且二者已经形成各自的特定含义和构成要件。因此,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是两种独立、并行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权利限制条款仅适用于立法明确规定的具体情形,而合理使用原则是一般化的权利限制。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讲,合理使用原则应当属于一般规定,权利限制条款则属于特别规定。但如前所述,二者是两种独立并行的法律制度,因此二者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先后适用顺序问题。另外,在可以适用权利限制条款或合理使用原则的案件中,被告对于原告作品的使用行为已经跨越实质性相似的界限,构成著作权侵权,只是因为权利限制条款或合理使用原则作为法定抗辩理由能够成立,从而豁免被告本应承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二者均以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适用前提。


二、权利限制条款的解析与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于2020年修正后,权利限制条款完全符合“三步检验法”。下文将解析权利限制条款“三步检验法”的具体含义并探讨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如何适用“三步检验法”。

    

第一步,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这就要求被告以权利限制条款为依据提出不侵权抗辩时,被诉行为必须属于权利限制条款所规定的诸多特定情形之一。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要审查被告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权利限制条款所列举的某一特定情形。目前,在该类案件中,被告往往提出其使用长视频行为属于权利限制条款中的“引用”,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符合公平惯例,并且使用程度不得超出正当目的合理限度。据此,首先要审查被告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目的是否为了介绍、评论该长视频,或者是否为了说明某一特定问题而使用该长视频。其次,要审查被告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是否符合公平惯例。引用他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创作新作品,已经形成相对统一的公平惯例。但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是新生的使用作品方式,有关的公平惯例尚未形成,需要各方通过实践继续探索和总结。再者,要审查被告使用长视频的内容和时长等是否超出介绍、评论该长视频通常所需的必要程度,或者被告所使用长视频的内容与其旨在说明的特定问题是否契合、所用时长对于其旨在说明的特定问题是否超出必要程度。

    

第二步,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权利限制条款允许权利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可以使用权利人的作品,但其他社会成员使用作品行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与权利人正常使用作品发生冲突。作品的正常使用范围由作品的专有权范围来界定。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专有权。一些类型的专有权仅限于特定类型的作品,例如出租权仅限于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展览权仅限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放映权仅限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可见,不同类型作品的正常使用范围是不同的,不同类型作品的权利人基于其作品所获得的专有权类型及专有权市场也是不同的。

    

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需要判断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行为与长视频的正常使用是否发生冲突。首先,要审查长视频的正常使用范围和实际使用情况、长视频的专有权市场及其竞争情况。其次,要审查短视频的实际使用情况、短视频是否形成市场及其市场竞争情况;再者,要将长视频的正常利用情况及专有权市场情况与短视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市场竞争情况进行对比。如果长视频权利人仍然能够排他性地控制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长视频使用方式,并且仍然能够通过正常使用长视频而实现其专有权的价值,则可以认为被告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行为与该长视频的正常使用并不冲突,没有影响长视频的正常使用。

   

第三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著作权,是为了鼓励作者创作出更多有益于全体社会成员的作品,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作品传播、满足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迫切需求。因此,为实现著作权保护与促进作品传播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一方面赋予作者各种各样的专有权,另一方面通过权利限制条款允许社会公众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以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对任何权利进行限制,都将不可避免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既然所有的权利限制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不能要求使用作品行为没有损害。立法采取“不合理地损害”对权利限制进行限制,这样的立法表述需要法院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裁量。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仅仅指著作权法明确赋予权利人的各种法定利益。

    

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需要判断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长视频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审查长视频著作权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范围及类别,长视频著作权人受损权益的类别、重要性以及权益受损的严重程度。其次,要审查被告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获益情况、短视频对长视频传播的促进情况、社会公众从短视频的获益情况等。再者,综合分析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总体损益情况,尤其是长视频权利人的损失与长视频使用者的获益对比情况、长视频权利人的损失与社会公众从短视频的获益对比情况。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的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长视频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使用原则的解析与适用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合理使用原则时采取了要素叠加方式,具体包括:(1)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特点;(2)作品的性质;(3)作品被使用的数量和实质性;(4)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合理使用原则“四要素”。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不存在类似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允许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合理使用原则的“四要素”后将权利限制条款以外的某些特殊情形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以下逐一解析合理使用原则“四要素”的具体含义并探讨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如何适用“四要素”来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1.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特点。使用作品的目的和特点,尤其是使用作品的目的,是判定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要审查被告使用长视频制作短视频是商业性质的还是非商业性质的,是否为了非营利性的传播作品、教育等目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关键区别,不是审查被告使用作品的唯一动机是否为了金钱利益,而是要审查在没有支付通常应当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从使用长视频作品行为中有所获益。

    

2.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性质。这里所谓作品的性质,主要是指作品的原创性。作品的原创性高则保护范围大,原创性低则保护范围小。作品保护范围的大小与认定合理使用尺度的宽严应当保持对应关系。对使用保护范围越大的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则越大,如果从严适用合理使用原则,那么绝大多数情形都将不构成合理使用,这将造成保护范围大的作品几乎不适用合理使用原则的事实。对使用保护范围越小的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则越小,如果从宽适用合理使用原则,那么绝大多数情形都将构成合理使用,这将造成保护范围小的作品几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因此,对于保护范围大的作品,应当从宽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对于保护范围小的作品,应当从严适用合理使用原则。

    

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审查长视频的性质和特点,主要是判断长视频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性的,据此判定长视频的原创性高低和保护范围大小。例如,长视频是一部以历史事实为主要内容的纪录片、电影或者电视剧,其原创性相对较低、保护范围相对较小,因此应当从严适用合理使用原则。相反,长视频为纯属虚构或者主要内容为虚构的,其原创性部分占据整部视频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保护范围相对较大,因此应当从宽适用合理使用原则。

    

3.作品被使用的数量和实质性。从数量角度来说,被使用部分在受保护整部作品中占比越大,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从实质性角度来说,被使用部分对于整部作品的实质性越重要,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但无论从数量角度,还是从实质性角度,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都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并以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前提。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需要将短视频与长视频进行整体对比,重点审查短视频使用长视频的数量和实质性。从数量角度来说,时长是一个相对比较直观和客观的计量方法。短视频使用长视频的时长在整个长视频时长中占比越大,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从实质性角度来说,短视频所使用部分对于长视频的原创性、实质性越重要,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

    

4.使用行为对受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认定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考虑使用行为对受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这第四个因素是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最重要因素。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来说,使用行为对受保护作品的现有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也理应予以考虑。但在任何情况下,最重要的是判断使用行为与权利人就其作品所拥有的专有权市场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就是要审查使用长视频制作的短视频对长视频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首先,要分析长视频的专有权市场状况,包括长视频专有权市场的类别、经营模式、客户群体、营销状况等。其次,要分析短视频是否形成相应的市场、短视频市场与长视频专有权市场是否构成竞争关系、短视频市场对长视频专有权市场是否造成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短视频是否会减损长视频的市场价值以及减损程度。

    

此外,在具体案件中,除权利限制条款的“三步检验法”和合理使用原则的“四要素”以外,可能还会有其他因素需要予以考虑。特别是在这样一个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应当坚持规则基本统一、个案区别对待的原则,将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妥当地适用到各个具体案件中。


(原标题: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宋建宝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权利限制条款与合理使用原则在长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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