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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侵害“宝格丽”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侵害“博世”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3.侵害“味味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4.侵害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5.涉数据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案
6.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案
7.使用“华谊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8.“咪咕音乐”彩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9.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
10.涉盗版《新华字典》侵害著作权罪案
案例1:侵害“宝格丽”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简要案情】
宝格丽公司是一家意大利奢侈品品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宝格丽”“BVLGARI”商标。某咖啡店于2004年成立,其经营者在食品、餐饮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宝格丽”及“BALCARY”文字的多件商标,用于店铺装潢及宣传,并授权另一咖啡店使用。宝格丽公司以两家咖啡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近120万元。诉讼中,两家咖啡店分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宝格丽公司变更其经营者为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BVLGARI”“宝格丽”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告在其经营的咖啡店服务和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标识,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咖啡店由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减弱了“宝格丽”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使用“宝格丽”作为字号注册个体工商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其店铺外立面等处使用的芒星图案与原告使用的八角芒星图案在整体外形、设计元素、内部装饰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国际知名品牌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法院在认定宝格丽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两咖啡店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判令其经营者承担高额赔偿。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咖啡店的经营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改造店面装潢、撤销第三方平台侵权标识等,并主动给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全面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的审理及后续履行状况充分保护了外方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维护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的大国风范和司法权威,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2:侵害“博世”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简要案情】
博世公司是一家德国企业,在汽车和发动机设备、电气、机械设备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我国申请注册“BOSCH”“博世”商标,并投资设立博世中国公司等多家以“博世”命名的公司。北京某公司申请注册“世纪博世”商标,授权沈阳某科技公司、大连某公司使用。大连某公司委托沈阳某科技公司加工生产“世纪博世”牌润滑油并对外销售。沈阳某商贸公司、通化某轮胎养护中心亦销售了该润滑油。经博世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世纪博世”商标无效。博世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五方侵权人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博世”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大连某公司在与该驰名商标紧密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世纪博世”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某公司、沈阳某科技公司与大连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大连某公司名称中含有“博世”一词,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沈阳某科技公司接受委托生产含有该公司名称标识的润滑油,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沈阳某商贸公司及通化某轮胎养护中心销售侵权产品,均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各侵权人立即停止相应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连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侵权主体众多、侵权形态多样,涉及到侵权商标的注册人、被许可使用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接受委托加工者、销售者以及各自的责任认定等问题。本案在认定“博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逐一分析了各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准确认定了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保障了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以司法裁判助力我市打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案例3:侵害“味味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简要案情】
原告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注册了多个“味味美”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炸鸡、汉堡、自助餐厅等商品或服务上,并授权味味美食品公司独占许可使用。2015年,“味味美”商标被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其注册了“味美美”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告与多人签订《加盟合同》,授权加盟店进行“味美美”炸鸡汉堡品牌经营,其为加盟店提供技术、设备并统一装修。被告的加盟店在店铺招牌及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味美美”字样及“W mm”标识。刘某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经理,其自认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一切事务。法院认为,被告授权加盟店在店铺招牌及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味美美”字样,在标识整体结构、布局、颜色搭配、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味味美食品公司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被告收取的加盟费为基数,乘以5倍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本地著名商标的典型案例。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本案中,权利人的原管理人员与其他企业共同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人实施了较多的模仿、攀附行为,造成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淡化权利人商标知名度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涉及食品领域,与人身健康相关,侵权情节严重。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适用最高的五倍赔偿,体现了对恶意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厉制裁。
案例4:侵害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甲融资租赁公司、被告某乙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相同,均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柏某曾在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任职。某乙融资租赁公司分别与原告的两名客户签订合同。原告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柏某、某乙融资租赁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1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开渠道能够获取相关客户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基本信息,但缺乏交易意向、交易习惯、偿付能力等深度信息。原告通过联络、洽谈,投入了一定成本,与客户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关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且能为企业带来商业价值。原告在其管理系统中设置了员工权限、账号及密码,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柏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长期负责对接的客户中包含案涉两客户。柏某母亲作为大股东投资的某乙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实缴出资及参保人员,仅与该两家客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合理推定某乙融资租赁公司系利用了柏某掌握的客户信息,二者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二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按照侵权获利的一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万元。
【典型意义】
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是企业经营发展的关键环节。客户信息是企业的宝贵资产,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客体。本案准确认定了案涉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全额支持受侵害企业的赔偿请求,切实发挥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作用。判决作出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5:涉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
【简要案情】
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万一网、保险资料网的主办单位,向公众提供保险营销相关资料下载服务。网站上的PPT资料均标注“万一网-保险资料下载门户网站”字样,并标有“万一网制作收集整理,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转发,违者必究”的警示语。被告大连某企管咨询有限公司系管理资源网的主办单位,网站主要提供办公资料下载服务。原告提交的文件对比列表显示,两家网站相同PPT资料的数量为36760个。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下架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运营的网站与原告网站提供的服务模式相同,二者构成直接竞争关系。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收集、整理、加工、存储、传输、呈现保险行业PPT资料,形成了数量巨大、内容丰富的保险行业专业PPT资源,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原告带来较大经济利益。被告经营的网站提供下载的高达数万件保险类PPT上均有“万一网”的标识,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能够证明被告系采用技术手段或者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原告网站的PPT资源。被告未投入相应成本,掠夺原告的经营成果,与原告争夺流量和用户,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下架来源于原告网站的PPT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典型意义】
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新客体。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数据权益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合理划分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探索明确了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法律性质和独立的经济价值,通过灵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对于违反商业道德的数据抓取、使用行为予以规制,保护了平台经营者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形成的合法权益,为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智慧。
案例6: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铁道科技公司与被告某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均为铁路配件生产销售企业。被告自2013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向西安、南宁、广州、武汉铁路局及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单位投诉原告累计十余次,投诉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投标文件所涉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导致原告多次丧失交易机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投标文件侵犯了案外人的专利权,其投诉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其将上述信息通过向招标单位发送函件等方式进行传播,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其投诉用语具有很强的侮辱性,故意歪曲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形象,同时对自己的公司及产品进行大力推介,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屡次投诉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商誉受损,导致中标结果暂停或作废的损害后果。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总公司的官方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与原告存在高度竞争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持续多年针对原告企业及产品向招标单位进行发函投诉,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法院通过此案判决对该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一方面提醒经营者应当善尽审慎注意义务,正当合理运用发函手段,恪守合理维权界限;另一方面,对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商业诋毁行为予以遏制,鼓舞更多被侵权人积极维权,共同创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7:以“华谊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简要案情】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华谊兄弟”商标的权利人。大连华谊兄弟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会展服务、文体活动策划等,曾组织承办《越战越勇》大连赛区海选赛等活动。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字号,明显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华谊兄弟”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改判为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华谊兄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以其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故意。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了企业名称,停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商标的知名度或商业价值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知名度或商业价值高的商标,理应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二审法院大幅度提高赔偿数额,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也表达了司法机关维护影视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推动文化繁荣、建设文化强国的鲜明态度。
案例8:“咪咕音乐”彩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简要案情】
音乐著作权协会系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约对涉案82首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集体管理。咪咕音乐公司是中国移动旗下的新媒体企业。中国移动用户开通彩铃业务后,在“music.migu.cn”网站搜索涉案 82 首歌曲名称,可进行彩铃订购及下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要求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咪咕音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万元。法院认为,中国移动某分公司的彩铃业务系其与咪咕音乐公司的合作项目,二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经授权取得的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参照音乐著作权协会官方网站发布的收费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地人口基数上的中国移动彩铃用户数量、彩铃业务的资费标准、涉案音乐作品的现有热度、中国移动某分公司与咪咕音乐公司的使用目的和方式等情况,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82000 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分析相关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结合彩铃业务的性质和开通流程,认定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明确了移动通信网络运营商亦可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法院查明原告就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已在全国多地分别提起诉讼并获赔,考虑其总体获赔数额不宜过分高于上述作品应当具有的经济价值,在原告明确本案索赔金额仅限于本地区移动公司彩铃业务侵权行为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本案对于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出了积极探索,具有广泛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9: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
【简要案情】
2019年11月,某传媒公司中标大连城市综合形象宣传片项目,并与负责新闻宣传的部门签订委托拍摄制作合同,约定拍摄制作的成品版权归委托人所有。于某与该传媒公司签订协议,授权该传媒公司使用其视频素材,用于制作影片《大连之光》,授权形式为非独家单次授权,于某保留视频素材的著作权。后城市宣传片《大连之光》通过网络发布。某房地产公司在其微信视频号中发布了两条房地产项目宣传视频,有8处内容与于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素材内容基本一致。于某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某不能证明其系《大连之光》作品的著作权人,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于某拍摄的《中山广场日落》等延时摄影作品,在对摄影对象、摄影手法以及主体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均可构成独立的作品。于某授权某传媒公司使用视频素材制作城市宣传片,宣传片的著作权与每个视频素材的著作权分别独立存在。某房地产公司未经于某许可,在其制作的视频中使用于某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素材并在网络上发布,侵害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参考于某与某传媒公司约定的视频素材授权价格,改判某房地产公司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4719元,并在微信视频号上持续七天发布致歉声明。
【典型意义】
城市宣传片具有公益性,通过社会公众广泛传播,有利于提升城市形象、扩大城市影响力。某房地产公司截取其中片段用于房地产项目宣传,具有营利性,不属于合理使用。于某虽然授权传媒公司使用其视频素材制作宣传片,但其仍是视频素材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分析了视频素材片段与宣传片成片的关系,肯定了视频素材作为作品的艺术性、独创性和独立性,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0:涉盗版《新华字典》侵犯著作权罪
【简要案情】
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印刷厂印制或“串货”取得《新华字典》等多种字典、词典类图书,向北京、广州、大连等全国各地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24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图书均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被告人谢某等人明知系盗版图书仍受雇佣帮助实施仓库管理、接货、送货等工作。被告人曹某明知系盗版图书仍受雇佣帮助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等人明知从李某处进购的系盗版图书仍对外销售牟利。侦查机关在北京市和广州市扣押了上述盗版图书近27万册,总标价人民币1900万余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等八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121,715 元至40,000元不等的刑罚;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盗版图书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新华字典》等字典、词典是学生的常备工具书。本案被告人利用了工具书社会需求广泛这一特点,实施了覆盖对盗版图书加工、制作、销售等多个环节的犯罪行为,涉案人数多,侵权产品数量大、案值高,并且跨省市、辐射广,社会影响恶劣,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该类犯罪进行及时有效全链条打击,体现了人民法院重拳出击、依法从严惩治侵权假冒,坚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来源:大连发布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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