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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宁夏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

宁夏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编者按


今年4月26日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更好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力打击震慑侵权违法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宁夏高院人民法院公众号将陆续发布十五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宁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下面,一起来看本期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创性网络视频著作权权属认定及侵权保护


吴某与钟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以网络传播为主的视频类原创作品可以从作者在作品构思、道具选配、摄制角度、剪辑、灯光等多方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劳动进而认定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调整和保护。网络侵权具有隐秘性,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可结合合同中保密条款加以判定。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网络视频作品的时长、创作难易程度、独创性程度、制作者的知名度、作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吴某通过XX平台提供美食烘焙课程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教学服务,通过向平台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获取相应的收益。购买吴某课程的学员,需要通过平台实名认证,签订《课程保密协议》后进行付款操作。2020年7、8月间,吴某发现钟某购买课程后,又通过微信群,将吴某的课程转卖给不特定的其他人,且有反复、多次盗版销售课程行为发生,钟某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著作权。吴某诉请判令钟某停止侵犯吴某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对吴某美食教学课程盗版、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钟某因侵犯吴某著作权行为、违反XX平台课程保密协议约定,支付吴某违约金50万元及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吴某主张权利的《免加盟开店无忧--XX水饺》系通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并以视频的方式播出,体现了作者在作品构思、食材选配、摄制角度、剪辑、灯光等多方面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吴某提供的《XX服务合作协议》《课程保密协议》、涉案视频课程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吴某系视听作品《免加盟开店无忧--XX水饺》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钟某是否构成侵权。吴某与钟某签订《课程保密协议》约定,未经吴某书面同意,钟某不得擅自下载、转录、重制、剪切、引用与教学内容相关的任何信息;不得以发布、发表、出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或有机会使用与教学内容相关的任何信息、资料等。无论任何原因,因涉及钟某所拥有的账号及登录密码、XX学籍号造成与教学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等泄露的,所有责任均由钟某承担。钟某未经吴某同意,将其购买的涉案课程在微信群进行传播,违反了双方关于课程保密的合同约定,亦侵害了吴某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时长、创作难易程度、独创性程度、制作者的知名度、作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结合技术和网络教学产业发展的特点,秉持鼓励视频创作和促进新业态健康发展的价值取向,对网络教学视频在著作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伴随信息技术发展,网络教学视频创作大量增长,本案裁判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引导大众在网络使用中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该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二:著作权人自行制作的收费标准不能作为 司法确认侵权赔偿金额的标准


某协会与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承办单位: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对作为著作权人应合法合规收费的规制,并非确定著作权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就是使用者或侵权人必须执行的使用费的法定标准,且其中亦明确著作权人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约定”。故合理使用费应当参照侵权人同一区域经营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标准或同一区域范围内经营场所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近似的经营者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综合考量确定。

基本案情

案外人某公司等8家公司系被控侵权音乐作品的制片者,某协会取得了对案涉权利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于 2013年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吧服务、KTV 等,登记状态为存续。2020年12月14日,某协会采用可信时间戳方式在某会所经营场所进行取证,其提供的可信时间戳及所附视频能够证明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实施了侵权曲目的播放行为。

裁判内容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系对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某协会应合法合规收费的规制,并非确定某协会制定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就是使用者或侵权人必须执行的使用费的法定标准,且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三项中也明确某协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某协会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某会所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判决某会所给予某协会的赔偿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KTV等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后,著作权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能否作为侵权赔偿标准问题,长期成为困扰司法审判实务难题。本案通过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有效解决了著作权人自行制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能否作为司法审判确定侵权赔偿标准的问题,统一了类案裁判规则。该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 依然构成共同侵权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咪咕音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咪咕音乐公司未经案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咪咕音乐APP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音乐作品,侵害了权利人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手机用户定制彩铃须向某通信公司申请开通“彩铃功能”,之后在咪咕音乐APP选择歌曲,某通信公司代收取相应费用。可见某通信公司并非仅被动提供技术服务或者链接,而是与咪咕音乐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案涉音乐作品,侵害权利人对案涉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某通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涉案歌曲的曲作者为伍乐城,于2019年4月16日向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出具授权,将其已创作音乐作品及未来新创作音乐作品之曲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的全部权利,专属及独家授权予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2021年9月28日,RNLS Publishing Limited公司向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权给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台湾地区、澳门范围有效,并有权以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同日,播音人香港有限公司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其享有合法独占性被授权的实体权利以独占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以及可以以被授权方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三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music.migu.cn及应用APP上将案涉音乐作品制作成音乐彩铃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的某通信用户提供有偿彩铃服务。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二者仅为涉案音乐传播行为提供技术支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权属的侵害。在咪咕音乐的彩铃模块播放涉案歌曲的行为仅为方便彩铃用户了解拟订购彩铃的内容,并未单独收取收听费用,也未获得收益,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其次咪咕音乐运营彩铃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知悉咪咕音乐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知悉咪咕音乐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本案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为彩铃业务运营方与咪咕音乐相互分工配合,整体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过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通信集团公司、某通信集团分公司抗辩其仅为案涉音乐传播行为提供技术支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手机用户定制彩铃需向某通信公司申请开通“彩铃功能”,之后在咪咕音乐选择歌曲,某通信公司代收取相应费用。可见某通信公司并非仅仅被动提供技术服务或者链接,而是与咪咕音乐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案涉音乐作品,侵害原告对案涉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由于技术服务形态的复杂化、数字经济市场的多元化、线上付款便利性增强等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手机应用APP的研发者的合作模式不再是单一的技术服务,而是上升为利用大数据进行推广、运营介入、合作分工、利益分配的深度捆绑模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考量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形态,对作品内容及传播方式的干预程度,捆绑运营模式,用户的缴费模式等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最终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四:多幅美术作品整体使用著作权侵权判赔标准认定


杨某某与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承办单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虽然案涉25幅作品均可单独构成美术作品,但因杨某某在创作、使用时均将该25幅作品视为一个整体使用,故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应将25幅作品视为一个整体考虑,结合案涉25幅作品的性质、商业价值、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绘制了案涉25幅美术作品,属于“趣味定律”系列图片,该系列图片是以人生哲理为主题,通过漫画的形式阐述不同的人生哲理。涉案图片主要内容为一个戴眼镜的卡通小男孩,25幅图片的每一幅下方分别标注“备份定律”“沉默定律”“地位定律”“动力定律”“惯性定律”“合作定律”“混乱定律”“价值定律”“结局定律”“金钱定律”“快乐定律”“旅游定律”“苹果定律”“人生定律”“失眠定律”“时间定律”“受辱定律”“谈话定律”“痛苦定律”“危难定律”“幸福定律”“寻找定律”“游戏定律”“愚蠢定律”“指责定律”和一段解释定律的文字。2010年12月27日,杨某某通过站酷网的实名账号“天朝羽”发表的文章《2011新年快乐!趣味定律25条!》中首次发表案涉25幅作品。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显示,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办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某某生活汇某某站(微信号:nx0952114)”于2017年2月22日发布的文章《25个趣味定律》中使用了案涉25幅作品。2022年4月26日本案开庭时,该文章浏览量为565次。2022年4月27日,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包含案涉25幅作品的文章删除。

裁判内容

杨某某系案涉25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杨某某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案涉作品,侵害了杨某某的著作权,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杨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等因素,同时考虑虽然该25幅图片均可单独构成美术作品,但由于杨某某在创作、使用时均将该25幅图片视为一个整体使用,故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将25幅图片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因此酌定某生活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随着自媒体的蓬勃发展,网络上各类作品呈现爆炸式增长,复制、下载、截图、转发、分享等功能为大众提供便利,市场主体也越来越注重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形象宣传和产品销售。但作为公众号注册人,应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为前提慎重使用和管理微信公众号。该案认定案涉25副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有利于规范著作权传播秩序,营造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促进文化领域社会治理能力提升。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亦综合考虑了案涉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整体使用情况和侵权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


案例五: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


上海某文化科技公司与幻境艺术馆、第三人某某永创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著作权进行权利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对视听作品的使用行为、利用行为应在第二十四条的权利排除基础上,结合使用目的、利用形式、转换性程度、再创作性合理融合方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上海某文化科技公司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惊险之旅》(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10月2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22-I-10240394)、《海洋奇遇记》(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11月3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22-I-10226436)、《狂野之旅》(创作完成日期2021年3月10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21-I-00151589)的著作权人。幻境艺术馆系个体工商户,抖音平台“幻境超宇宙梦幻艺术馆(银川店)”用户经营者。幻境艺术馆于2023年3月15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娱乐性展览等,并以有偿视听体验为主要经营内容,获取经济收益。2023年4月,幻境艺术馆与第三人某某永创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达成平台代运营服务协议,委托第三人为其进行推广服务,后抖音达人“娜娜带你吃喝玩乐”、“睿睿小可爱”等在个人抖音账户中发布推广幻境艺术馆的视频,视频标注地址幻境超宇宙梦幻艺术馆,视频内容显示幻境艺术馆内播放《惊险之旅》、《狂野之旅》等作品部分内容。2023年5月5日,国威公司对幻境艺术馆及部分抖音达人的抖音网页保全证据进行公证,后起诉幻境艺术馆请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也称为视听作品。抖音用户达人发布的视频标注地址为幻境超宇宙梦幻艺术馆,视频中显示幻境艺术馆经营场地对国威公司视听作品进行了部分使用,属于利用国威公司视听作品的行为,但幻境艺术馆经营场所主要以视听体验为主要经营内容,并以此获取经济收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且该利用形式转换性程度不高,亦未体现再创作的合理融合,其未经国威公司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播放原告的权利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伴随自媒体产业日益发展壮大,抖音、微信视频号等平台发布视听作品日益增多。对此类著作权使用行为的定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区别,并结合使用目的、利用形式、转换性程度、再创作性合理融合等,以有助于对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予以甄别,并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及使用人的权利。


商标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六:商标权保护要同时兼顾公共利益保护


上诉人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双方合作时合意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开发楼盘项目,且已经行政审批,被诉侵权商标作为案涉楼盘项目名称来源合法。合作终止后,鉴于楼盘名称不仅用于商业运营,还用以作为地名标识的特殊性,在相关行政机关认为楼盘项目无法重复进行名称登记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的原则,为保护公共利益,不应认定继续使用案涉楼盘项目名称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8日,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取得第49261221号“某某小镇”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4月27日。贺兰县“某某小镇”住宅系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2006年开发建设。自2005年至2017年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曾荣获“十强企业”“诚信建设功勋奖”等荣誉。2013年9月30日,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与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开发案涉项目,项目名称永久性确定为:某某小镇东区。2015年6月16日,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对项目房产进行了分配。2019年年底,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某某小镇东区(B区)”5#至16#住宅楼的《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后各方当事人协议某某小镇东区整套工程、销售手续及业主办理不动产证等手续仍延用某某小镇东区(B区)项目名称,小区对外名称及小区内外标识变更为新名称,项目后期对外宣传推广使用新的项目名称。2021年3月15日,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就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的某某小镇东区申报名称为“某某华府花园”,予以审批同意。同年6月29日,该局根据《地名管理条例》规定,认为“某某小镇东区(B区)”与“某某华府花园”存在重复命名情况,决定撤销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的“某某华府花园”地名命名行政许可。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与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某某小镇东区”的房产绝大部分已出售。现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以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其“某某小镇”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楼盘项目中使用“某某小镇”源于与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时的合议,已经行政审批,该使用行为来源合法。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的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虽对案涉楼盘项目名称变更进行约定,但未得到相关行政机关准许,案涉项目名称未能改变并非宁夏某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作为所致,其没有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宁夏某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案涉楼盘项目运营之初基于合作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在双方合作终止后,虽达成变更项目名称的一致意见,但该意见违反《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鉴于案涉楼盘项目的开发运营状况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案涉楼盘项目的名称不宜变更,也不应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案例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以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货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由于侵权商品与被侵权商品的商品质量、实际价值存在区别,二者货值差距较大。因此,一般情形下,侵权商品货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以有效解决非法经营金额认定难以及认定标准不一造成的量刑失衡等问题。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将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New 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进购至其经营的店铺内进行销售。2022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店铺未销售的1928 件假冒注册商标鞋品扣押,货值31万余元。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委托)认定,张某售卖的以上鞋品系假冒、侵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裁判内容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搜查扣押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品1928 件。由于未销售的鞋品并未明码标价,根据交易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得出张某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品的平均价格,据此认定所有未销售鞋品的价值为31万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考虑到本案系未遂,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1928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服装、鞋品、包具销售市场成为侵权产品的高发地,不仅侵害了注册商标权企业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秩序。执法部门在打击该类销售假冒注册商品违法犯罪工作中,往往遇到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导致打击难度加大。本案着重解决如何对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进行认定的问题,进一步确定非法经营的数额以及罚金标准,精准、有效地解决因货值认定争议造成的定罪难、量刑不均衡等问题。同时,本案通过合理适用缓刑和加大财产刑力度,确保该类犯罪案件罪责刑相统一,达到惩罚、教育目的。


案例八:餐饮店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认定

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宁县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承办单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的店铺门头牌匾、收银台、餐具、餐桌配置的电磁炉、告示、消费小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形相同的文字字样,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于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使用者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4日,国家版权局向申请者成都市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F-036578),载明:对周波于2010年5月7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6月1日在中国成都市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川西坝子牌匾》,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4年5月21日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川西坝子牌匾》的文字样式及竖排样式分别申请注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21日、10月14日分别取得注册号为第19905790号、第19905726号商标注册证,其注册商标为竖向排列的“川西坝子”和横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2、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商标有效期在2027年9月、10月。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相关加盟店铺使用上述商标。中宁县某火锅店不是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店铺,但中宁县某火锅店在门头牌匾、收银台、餐具、餐桌配置的电磁炉、告示、消费小票上使用了竖向排列或横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字样。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中宁县某火锅店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宁县某火锅店立即停止对注册商标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内容

非商标专用权加盟店铺,在其店铺门头牌匾、收银台、餐具、餐桌配置的电磁炉、告示、消费小票上使用了竖向排列或横向排列的“川西坝子”文字字样,与第19905790号、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存在文字相同,字形相同,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于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同时,依法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企业声誉和经营形象,有效减少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利于促进企业发展和创新,提升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而增强市场竞争力。本案中,中宁县某火锅店使用与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文字和字形相同的标识,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虽在牌匾排版上靠边且字体相对较小,但作为普通消费者而言仍属于较为明显标识,结合店内收银台、餐具等标识,使得普通消费者难于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必须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让消费者免受虚假信息的误导,使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专利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九: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上诉人邹某与上诉人新建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设计源文件提供单位等主体仅“提供图纸、设计图纸、提供涉及案涉外观设计的设计源文件”的行为,不是法定的实施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若有证据证明,该前述主体的相应行为,可视为实施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且未经许可,则依法构成侵权或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2.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案涉施工单位虽“按图施工”,但未经外观专利权人许可依法仍构成侵权。


3.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仅适用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且该单位或个人依法仍构成侵权,只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控侵权产品已使用在公共基础设施之上,涉公共利益,且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时已酌情考虑,故权利人关于销毁该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邹某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名称为“砌块(大块护坡型)”,专利号为ZL 2012 ……,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是垒砌生态护坡,设计要点是形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根据案涉专利的授权图片,专利确定的设计外观大致为:……。2016年6月21日,某水电工程公司中标案涉水库库区水生态治理Ⅰ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河道砌护清淤及荷花种植。邹某本案诉讼中主张,被控产品近乎具备邹某专利的全部特征,无实质性差别,构成高度近似,足以令普通消费者将被控产品误认为是依邹某专利生产的产品,落入邹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水电工程公司本案诉讼中抗辩,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少量系自己按照施工图纸制作的模具生产制作,大部分护坡砖均系从案外人处购买。

裁判内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或者相近,且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及其通常具有的分辨力,而非以该产品有关的专业人士所具有的分辨力来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证实,邹某案涉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保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该外观设计授权文件中表示授权外观设计的5幅图片或照片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邹某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中使用的砌块(大块护坡型)有三种,其在本案中诉请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是其中的两种。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邹某专利产品均为护坡型砌块,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此类产品的区分重点在于截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据上,某水电工程公司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邹某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某水电工程公司系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邹某未证明某水电工程公司存在对侵权产品的后续生产行为,亦未提供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的处所,本案确认构成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已使用在公共基础设施之上,且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时已酌情考虑,故对邹某诉请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工程项目开发建设领域,施工方按图施工是其基本合同义务,施工图在设计方进行设计时嵌入他人享有专利的外观设计也不鲜见,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施工方作为业内专业主体理应对有关建材的生产制造、销售和使用行情等熟知,除建设方供应材料外,施工方有义务和责任在建设方、设计方进行工程项目图纸技术交底时,要求建设方、设计方对图纸实施是否涉及他人专利等权利予以说明,从而识别和防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否则,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指导价值,更对诸多工程项目施工主体等具有典型的规范、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十:自行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侵犯专利权产品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方混凝土公司、宁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合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是否由被诉侵权人亲自实施,抑或系委托他人实施,依据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中所作出产品由其生产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即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由该被诉侵权人承担。许诺销售行为可具体表现为通过广告宣传产品、在商店橱窗中陈列产品、或在网络店铺、展销会上展示产品等;向潜在顾客发放产品宣传册、介绍产品、赠送样品等行为也属于许诺销售。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6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45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6日15:05分,原告四方混凝土公司、宁夏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银川市国安公证处李向东、李灵芝共同来到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暖泰南街的一家耐火材料公司院内,有个自称是合仓公司的张经理向上述人员介绍了该公司产品,并出示该公司的宣传册及生产的样品,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任浇提出要一块样品,合仓公司的张经理同意,并将样品放置到车上,上述参加人员离开现场。


当天下午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样品进行整理、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签,封存好的样品交任浇保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厂区内有涉案井壁墙体模块,并有该模块构筑的井壁墙体样体工程。本案开庭时,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拆封并质证。上述过程中,合仓公司出示的宣传册中大量使用原告鸿磐公司的工程案例、照片,编造其已被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造价文件、被国家建设部推广应用的虚假信息,模仿了原告宣传册的板式。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人在厂区有与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井壁墙体模块销售,并有样体工程展示,足以认定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企业,侵害了权利人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权利人的工程案例、照片,模仿使用宣传册板式,可引起相关客户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删除相关宣传图片,根据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售价、销量,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长短、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并适当考虑维权合理支出,酌定赔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权利人虽然未直接举证证实生产、销售行为,但其通过产品展示、宣传介绍等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是否由被诉侵权人亲自实施,抑或系委托他人实施,依据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中所作出产品由其生产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由该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裁判理念对实践中大量类似争议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不正当竞争司法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以“非+地理标志”进行区别式攀附实现关键词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上海能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经营者在销售页面使用“非+地理标志商标”作为售卖标题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加以判断。即使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在商品来源中明确标注了真实信息,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对案涉商品来源加以区分,不会产生现实的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但是在销售页面使用“非+地理标志商标”作为售卖标题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以“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搜索到行为人经营的商品,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地获取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的机会,增加其商业机会就会减少他人商业机会,类似以“区别式攀附”的反向混淆行为实现“关键词引流”,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297888号商标“沾化冬枣”的被许可使用权人。因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拼多多平台销售页面使用“顺丰包邮宁夏灵武长枣现摘水果大枣鲜枣非沾化冬枣应季脆冬枣”作为售卖标题,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灵武富成枣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第329788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诉请判令上海能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2)宁0181知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内容

本案中,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销售页面使用中的售卖标题使用沾化冬枣,属于商标性使用;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销售的是枣类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权利商标由“沾化冬枣”及与之相关的拼音字母、图形构成,“沾化冬枣”系最具识别性的部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之构成物理上的近似;故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但是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标题中使用“非沾化冬枣”,明确指明了商品并非沾化冬枣,且在商品来源中明确标注了产地是宁夏灵武等信息,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对案涉商品来源加以区分,不会产生现实的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性。故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销售页面使用“顺丰包邮宁夏灵武长枣现摘水果大枣鲜枣非沾化冬枣应季脆冬枣”作为售卖标题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在网上销售商品时使用的标题为“顺丰包邮宁夏灵武长枣现摘水果大枣鲜枣非沾化冬枣应季脆冬枣”,虽然载明“非沾化冬枣”,但在以“沾化冬枣”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搜索到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涉案商品,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地获取案涉店铺中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的机会,增加其商业机会而减少他人商业机会,实质上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即表面上以“非沾化冬枣”进行区别,实质上进行“区别式攀附”。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辩称在标题中添加“非沾化冬枣”是为了强调枣子的不同品种、不同产地,提高消费者的辨识度,但就市场竞争秩序而言,枣子有多种品类、产地、品牌等描述性关键词,案涉商品链接中特别标明“非沾化冬枣”并无必要,缺乏使用的正当性,系为获取商品关注及吸引流量,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为达到竞争目的,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2)宁0181知民初40号民事判决;二、灵武市某枣产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滨州市沾化冬枣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沾化冬枣”与“灵武长枣”两个地理标志品牌之间的纠纷,通过案件审理明晰了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界定了关键词引流、区别式攀附、反向混淆行为等概念。宁夏区域特色产业较多,地理标志品牌较多,如何保护这些“无形资产”以及正确使用地理标志提升商业竞争力,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另,本案基于“互联网+”新形态、涉及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经营者运用大数据、数字经济、电商平台、直播带货等方式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十二:经营者实施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与庞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承办单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人签订《特许加盟专卖店授权合同》后,应根据合同约定销售特定品牌产品。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且在该特许品牌宣传渠道进行宣传、使用特许加盟专卖店小票,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特定品牌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的,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特百惠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成立,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特许人备案信息显示,特百惠公司备案公告时间2009年11月17日,特许人备案号“0440100700900047”,注册类别21类。2020年7月23日特百惠公司与庞某某签订《特百惠特许加盟专卖店授权合同》约定,特百惠公司授权庞某某设立特百惠特许加盟专卖店,专门销售特百惠产品并提供相关的顾客服务,特百惠专卖店地址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110号,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未经特百惠公司特别书面授权,庞某某不得从事本合同明确许可的与特百惠产品、业务、商标、专利、商号或商誉有关的任何活动等。(2022)沪徐证经字第4987号公证书显示,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119号店铺内,货架上印有红色“Ysuper优尚上品”、“Ysuper自己做 更健康”字样,在店内购买优尚上品大炒锅和特百惠破壁机各一个,庞某某开具印有“Tupperware”及特百惠全国统一加盟热线及公司网址,加盖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圆圆优品家居生活用品店的销售小票。特百惠公司提交的庞某某微信群中销售优尚上品公司产品的最早时间是2022年5月31日。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查明,自2021年7月起,特百惠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数家法院起诉加盟商及优尚上品公司,人民法院均已立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判令优尚上品公司立即停止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传播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特百惠公司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特百惠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内容

庞某某作为特百惠公司特许经营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在其经营的特百惠专卖店销售相同类别的优尚上品公司产品,并使用标有特百惠字样的销售小票,在标有“特百惠”微信群中销售、宣传特百惠产品和优尚上品产品,以上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优尚上品公司的产品与特百惠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特百惠公司主张庞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特百惠公司未能提交其因庞某某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庞某某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法院结合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庞某某的主观过错、特百惠公司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典型意义

市场混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扭曲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恶化了营商环境。本案将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及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并判决侵权人赔付经济损失,打击了以违反商业道德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竞争的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营造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贡献了法治力量。


案例十三:在工商部门进行审批登记不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原告某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承办单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审理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原则。一般情况下,即使经营者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登记,只要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某讯飞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曾用名“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大讯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工程、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移动通信设备的研发、销售;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研发、制造与销售;图书、电子出版物销售;进出口业务;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商用房及住宅房租赁;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某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研发的产品在200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获得各类荣誉称号及奖项,并自2002年开始注册带有“科大讯飞”字样的系列商标,分别使用在第9类、14类、28类、35类、38类、41类、42类商品、服务项目上。2017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某讯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另查明,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数字技术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互联网设备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裁判内容


原告自成立以来,企业字号中均有“科大讯飞”字样,且原告及其研发的产品多次获得各类荣誉称号及奖项,在智能语音类软件开发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科大讯飞”字号相近似的“科达讯飞”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且二者注册的经营范围在技术服务,电子产品销售等方面均重合,属于引人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 “科大讯飞”字样也是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的核心要素及中文识读名称,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与被告注册经营的技术服务、互联网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均构成类似,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告擅自使用“科大讯飞”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而引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工商部门对企业名称的审批登记只说明企业使用该名称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但不能以此作为其不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依据。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遵循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和禁止混淆原则,以此来保护消费者及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技术合同纠纷司法典型案例:


案例十四:涉外技术合同履行应遵循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原则


上诉人西材院与上诉人AME Technology Co.,Limited(爱美新材料技术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承办单位: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除遵循平等、自愿、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则之外,还应遵循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爱美公司依约生产出案涉靶材,并经韩国釜山大学测试作出《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NRMMI)vs.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虽未直接记载案涉靶材烧结后密度与烧结密度数值、靶材大小规格与制造质量稳定性,但经与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对比,能够反映案涉靶材实现了与日韩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溅射特性且可以和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同样用于一般的TFT-LCD应用。故,应视为爱美公司生产出了符合约定条件的靶材。案涉靶材具有科学技术新颖性,双方未能积极促进合同履行,导致案涉靶材未能迅速应用、推广,最终失去靶材科技新颖性,致使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对此双方应各自担责。

基本案情

西材院与爱美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内容、目标。技术服务费用共计600万元,完成第一阶段技术服务目标应支付360万元,完成第二阶段技术服务目标应支付240万元。西材院向爱美公司预付了第一阶段部分技术服务费120万元后,爱美公司依约生产出案涉靶材,并经韩国釜山大学测试得出各项性能数据,且与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对比,能够反映案涉靶材实现了与日韩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溅射特性,可以和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同样用于一般的TFT-LCD应用。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为应视为爱美公司生产出了符合约定条件的靶材,第一阶段技术服务目标未全部完成的责任在于西材院,故西材院应支付第一阶段剩余服务费240万元。西材院上诉认为,爱美公司未完成第一阶段技术服务目标,应驳回爱美公司的诉请;爱美公司上诉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核心工作已经完成,仅剩量产问题所需时间不多,且未能实现量产责任在于西材院,西材院除支付第一阶段技术服务费用外,还应支付第二阶段技术服务费。

裁判内容

西材院在爱美公司技术指导下生产出了ITO烧结靶材样品,且经双方一致认可送韩国釜山大学测试得出《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NRMMI)vs.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评估》,经与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对比,能够反映案涉靶材实现了与日韩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溅射特性(Nodule、Arc、镀膜的电气/光学特性),且可以和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同样用于一般的TFT-LCD应用。因西材院的原因导致爱美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第一阶段服务目标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西材院未积极履行推进靶材上线测试的义务,故,西材院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支付第一阶段剩余未付技术服务费240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因双方一致认可技术服务尚未进入第二阶段,故爱美公司关于西材院应支付第二阶段技术服务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西材院支付爱美公司技术服务费240元及相应迟延支付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凸显知识产权保护应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案例。技术合同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除遵循平等、自愿、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则之外,还应遵循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本案判决可在国际社会广泛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科技强国的进程中,为我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十五: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品种权人对未经许可的商业性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有权追偿


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某番茄种业有限公司、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某绿源农业有限公司、宁夏某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承办单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品种权人对未经许可的商业性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有权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品种权人主张的赔偿可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并参照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时间、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该损失。根据销售者购货渠道、价格、销售经营行为等客观情况,结合品种权授予时间、种植周期、产品包装信息等可以确定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时,认定构成合法来源。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1日,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被授予普通番茄品种“吉佳”植物新品种权,该植物新品种申请日2018年8月27日,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日。2021年3月26日,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举报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宁夏生产销售“丰悦六号”番茄种子,与“吉佳”为相同品种。2021年5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种子工作站委托检验,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吉佳”为近似品种。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向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经销番茄品种“丰悦六号”授权书。201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种子代理销售协议》,2019年4月2日,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18000元种子费用发票,2019年5月15日向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运发送3千克“丰悦6号”番茄种子。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所在地农业农村局对3千克“丰悦6号”番茄种进行了生产经营备案。宁夏某绿源农业有限公司、宁夏某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丰悦6号”后销售。“丰悦六号”外包装上包括企业、种子经营许可、植物检疫证明信息,与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检疫证等信息内容一致。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品种权人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享有排他性权利并有权追偿临时保护期利益损失,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判令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丰悦六号”种子销售进行了相应的登记备案,其与宁夏某绿源农业有限公司、宁夏某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购买销售“丰悦六号”时,外包装具有追溯信息、检疫证明等,结合渠道、资质、价款等情况,构成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各自承担一定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品种权人对未经许可的商业性生产或销售行为有权追偿可得利益损失,在查明品种权授予时间等事实后,应依法保护其权利。种子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初步证据,通过举证责任转移合理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避免重复鉴定,有效解决“举证难、周期长”问题。对于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渠道、价格、供货方、销售行为等客观举证情况,还应结合客观事实判断其主观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来源: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宁夏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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