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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文章在结合实践,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并针对平台企业常见的垄断风险给予合规指引。希望能够帮助平台企业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垄断风险,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孟昕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前言
平台经济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组成的新经济系统。近二十年,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成为市场经济中最具创新活力、发展最迅猛的领域之一。平台经济以其创新模式、信息技术要素、多边多元化的特点,深刻的改变了社会经济形态,推动了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然而,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集中度提高,平台经济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垄断问题。对于企业而言反垄断合规管理有助于企业识别、评估和控制反垄断的法律风险,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本系列文章在结合实践,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并针对平台企业常见的垄断风险给予合规指引。希望能够帮助平台企业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垄断风险,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在反垄断的行政执法、司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往往是认定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第一步,“相关市场”的范围是是判断“经营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的基础,影响了最终“垄断行为”的认定,平台经济的无形性、高流通性、多要素性给界定“相关市场”带来了新的挑战。
PART 01
平台经济反垄断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平台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违法性认定上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而“开展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同时指出“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这与“360诉腾讯垄断案”[1]中最高院的观点较为一致,即“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但《平台反垄断指南》正式稿中删除了上述规定,明确“调查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和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体现了在平台经济反垄断执法中,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是进行有效监管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步骤。
从实践需求来说,平台经济的无形性、高流通性、多要素性使得传统市场界定方法面临挑战。平台经济领域新型经营行为不断涌现,这些经营行为所属领域的边界愈发模糊且多变。因此,在界定垄断行为时更需慎重,既要坚决防止垄断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对创新性强、合理合规的新型经营行为造成不必要的过度干预和打击,以维护市场的健康竞争生态、平衡各方利益。因此,平台经济反垄断的相关市场界定从灵活性转向确定性的转变是反垄断执法精细化、科学化、并兼顾利益平衡的必然结果。
PART 02
平台经济反垄断领域界定相关市场的特点
平台经济因其业务的复杂性和竞争的动态多变,使得平台企业的相关市场界定比较复杂。除遵循《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外,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通常还需要借助经济学分析,根据不同的生态圈、平台功能、应用场景等因素从多角度进行分析和界定。
1、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反垄断指南》首先提出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并具体的区分了“需求替代”和“供应替代”的适用场景: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
除替代分析之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还提出,假定垄断者测试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设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如果涨价引起需求者转向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接下来分析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随着商品集合越来越大,集合内商品与集合外商品的替代性越来越小,最终会出现某一商品集合,假定垄断者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由此便界定出相关商品市场。对于平台经济领域,上述测试方法仍然是适用的,但由于许多网络服务采用免费使用的模式,提高价格无法作为有效的测试手段,考虑到平台经济的特别,可以将“小幅提高价格”替换为其他的非价格的测试手段,例如:降低功能、降低服务质量、缩短服务时长等。
此外,《平台反垄断指南》还重点考虑平台运营常见的多边模式,具体指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当该平台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能够给平台经营者施加足够的竞争约束时,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这是因为,平台经济的竞争往往并非传统单边市场的竞争,而是双边或多边市场,其特殊性体现在:
首先,平台的多边业务具有互补性,例如微信等社交平台,一边市场为免费的微信用户市场,另一边为付费的广告市场,免费用户增多会促进广告收入的增加,而广告收入增加有利于提供更好的免费服务、以吸引更多的免费用户,也就产生所谓跨平台的网络效应(主要指间接网络效应),在平台空间上出现的行为会同时对多边市场空间的竞争产生影响,而且这种效果会因为反馈循环效应而放大。
其次,平台经营者本身可能即是竞争空间的提供者,同时也是竞争空间中的竞争参与者(如京东平台中的“京东自营”)。根据上述特点,多边市场相关时长的界定应考虑:1、当平台一侧行为的跨平台网络效应越强,则将平台多边空间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的理由更为充分,反之,则将平台多边空间分别界定为不同的相关市场更能反映该行为的竞争效果。2、而当平台自身在提供竞争产品时,该产品对于平台的依赖性越高,则将平台多边空间界定为同一个相关市场的合理性越高,反之,也可以将平台与其他提供类似产品的竞争者(非平台经营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市场中。
最后,在分析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时,发生在平台上的行为对于相关市场界定具有重要意义,不同的行为涉及不同的产品和消费者,进而会影响到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仅仅分析供给侧或需求侧替代性是不足够的,还需要加入供给侧与需求侧的联动性的分析。
2、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反垄断指南》明确了“相关地域市场”所要考虑的要素“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并根据平台经济通常跨区域经营的特点,指出“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就目前的经济模式来看,仅在特定区域的互联网平台较为罕见,多数平台会在国内各行政区域广泛经营。然而,能够实现跨国经营的相对较少。因此,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内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地域市场会界定为“中国市场”。不过,在手机、社交媒体、跨境购物等领域的跨境经营更为常见,这类案件中,相关市场往往会扩展至全球范围,相关地域市场也可能被界定为“全球市场”。
PART 03
相关案例
案例1: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案”[2]中,通过以下步骤确定了“相关市场”:
第一步,确定涉案企业的商业模式和提供的具体服务。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体包括商品信息展示、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物流服务、支付结算、商品评价、售后支持等。
第二步,根据具体的商业模式和服务初步确定可能具有替代性的相关商品市场。主要从消费者、商家的角度,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线下零售商业服务”进行了需求和供给替代分析:
1、经营者需求替代分析:根据覆盖地域和服务时间、所服务经营者的经营成本构成、支持经营者匹配潜在消费者的能力、经营者提供的市场需求反馈效率等四个不同,得出两者在“经营者需求替代”方面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2、消费者需求替代分析:根据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范围、为消费者提供的购物便捷程度、为消费者比较和匹配商品的效率等三个不同,得出两者在“消费者需求替代”方面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3、供给替代分析:根据盈利模式不同、线下零售商业服务转变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难度较大,得出两者在“供给替代”方面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并且,分析了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的可能性,从而最终确定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第三步,从消费者、商家的角度,进行地域范围的需求和供给替代分析,考虑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特点,确定该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
这一案件体现了执法部门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对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的运用,同时也较充分地体现了《平台反垄断指南》所确定的“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根据不同的生态圈、平台功能、应用场景等因素从多角度进行分析和界定”的原则,确保了相关市场的界定符合市场情况的同时遵循了法律和经济原则。本案可以作为平台经济领域确定相关市场的参照。
案例2:在欧盟委员会针对苹果公司就其Apple Pay业务启动的反垄断调查程序中,欧盟委员会认为相关市场的范围应当
是“IOS操作系统中的移动支付钱包(Mobile Wallets on iOS Operating System)市场”,认定苹果公司在该市场中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并通过限制第三方移动支付应用程序开发者访问、使用非接触式支付技术(NFC),排除了该市场的竞争[3]。
苹果公司属于自行构建“产业生态链”的典型代表,IOS系统即是其生态链的最和核心的体现,包含若干细分的关键功能,IOS本身具有较明显的封闭性,其他类似手机操作系统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供给替代,因此,对于 IOS每个细分功能都可形成相关的“商品市场”;并且,基于苹果公司产品在全球的受欢迎程度,“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全球市场也是合理且明确的。
注释:
[1](2013)民三终字第4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08日。
[2]“国市监处〔2021〕28号 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指导书”,2021年4月6日。
[3]“Antitrust: Commission sends Statement of Objections to Apple over practices regarding Apple Pay” ,2022年5月2日,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2_2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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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法律实践与合规指引(一)对“平台经济垄断行为”进行特别规制的必要性及进展
8、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法律实践与合规指引(二)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法律体系
(原标题: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法律实践与合规指引(三)界定“相关市场”的理论和实践要点)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孟昕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法律实践与合规指引(三)界定“相关市场”的理论和实践要点(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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