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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信数据平台是否有保证数据质量的责任?——评(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
企业征信数据平台是否有保证数据质量的责任?——评(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解读(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解读(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尊杰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


企业征信数据平台是否有保证数据质量的责任?——评(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件情况


这个案子涉及长某公司、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和奥某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还有互联网上的征信数据问题。一审法院先是根据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官方记录和以前的判决书,确定了长某公司在2012年持有奥某公司33.5126%的股权这个重要事实。


然后,法院仔细查了数据来源和展示情况。天某网站是个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的平台,它的数据都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些可靠的地方来的,网站上还写了免责声明,告诉用户数据可能会有延迟或变动。法院又看了看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在被投诉后是怎么处理数据的,发现虽然它们没在长某公司投诉后马上改数据,但因为在免责声明里说了数据来源,又是民营企业,不是必须公开信息的那种,所以它们的行为没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


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评估了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的行为。认为它们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用户有疑问时,也有积极回应和解释。虽然数据没及时更改,但不算对长某公司不正当竞争。


同时,一审也考虑到网络征信的特性,即海量数据和实时性的要求,使得征信机构难以做到全时段更新验证。因此,不应过分苛求细节和形式上的完美,而应尽力促进其信息披露和解释工作,以保障用户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最后,一审法院判长某公司败诉,还要它付案件受理费。这个判决不仅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了公正裁决,也推动了互联网征信行业的规范发展。(參见(2022)粤03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提醒大家,在网上征信这块儿,征信机构要积极披露和解释信息,用户也得保持理性和谨慎。


二、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争议焦点


1.长某公司有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这要看它能不能说自己的商业利益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

2.长某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成不成立?这要看长某公司的指控、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有没有不正当竞争。

3.如果长某公司的指控成立,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该怎么承担责任?这要看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确定谁负责、怎么负责。

三、长某公司有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


这个案子是大数据里数据使用者(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和数据原始主人(长某公司)因为数据质量问题闹的纠纷。数据是公开的,关于企业对外投资,是从政府机关取得的,应该合法正当用。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运营大数据平台,提供征信数据服务。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很重要,关系到它的商业价值、声誉和市场地位。在天某平台有影响的情况下,长某公司作为数据原始主人,很关心数据使用者公布的信息是否准确。所以,长某公司在这个案子里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


四、被诉行为是不是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要判断被诉行为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得从几个方面说:


1、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说的经营者,就是做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的当事人都是合法注册的商事主体,符合资格。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说它们和长某公司没竞争关系,所以不应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管直接竞争,还管间接竞争。它要维护直接竞争者的正当竞争,还要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现在数字经济、互联网经济兴起,行业界限模糊了,抢市场资源,尤其是注意力和信息,不再只是直接竞争者之间的事。就算经营者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如果一方的行为不当,抢了市场资源或破坏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也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以,这种竞争关系也应该被反不正当竞争法規管。


在本案中,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提供企业数据赚钱,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它们竞争的主要优势。消费者依赖它们的数据做决策。如果数据有问题,就会损害数据原始主人的竞争权益,也会损害消费者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所以,数据使用者和数据原始主人之间的关系也应该被反不正当竞争法規管。


综上所述,虽然这个案子的当事人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如果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长某公司的竞争权益或消费者的利益,就应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规制。


2、被诉行为正不正当


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管直接竞争,还管间接竞争。在这个案子里,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作为数据使用者,如果损害了长某公司的竞争权益或消费者的利益,就应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这个案子的被诉行为没有直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用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来评判。那就是评判数据使用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包括数据完备性、准确性、纠错机制合理性。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从公开网站爬数据,公示数据来源,没违反数据完备性义务。考虑到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限制和系统间同步的时间差,除非有明显主观过错,不然不应该对数据使用者太苛刻。这个案子的证据没显示天某平台经营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收到长某公司的明确投诉和证明材料后,什么都没做,违反了合理纠错义务,应该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所以,二审法院认为,这个案子的被诉行为在纠错义务方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长某公司竞争权益的损害


法院指出,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在长某公司投诉数据错误并提供证明材料后,还没启动纠错机制,导致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长期没在天某网站上显示。企业对外投资信息很重要,影响市场对企业的商业价值、声誉的判断,进而影响消费者对企业的交易决策,关系到企业的市场竞争地位。虽然长某公司没举证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它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法院认为,如果市场主体依赖天某网站的数据做决策,错误的持股信息肯定会导致消费者对企业经营状况的错误判断,进而损害企业的市场竞争权益。这种行为也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互联网征信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在大数据环境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导致长某公司的实际损害,并不是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只要有可能产生损害或存在损害的风险,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阻止侵权行为的持续。


五、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作为数据使用者,发布数据时有问题,还没合理纠正,损害了长某公司的竞争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它们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1.长某公司要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提供参股和退股奥某公司的时间依据,但二审法院觉得这不是直接承担责任的方式,所以不支持。不过,长某公司要求把自己列入奥某公司的股东列表,二审法院支持了。因为天某网站已经没有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没列明长某公司持有奥某公司股份的信息,这种消极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所以,判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上把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正确列入奥某公司的股东信息页面。

2.长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相关网站和媒体上发声明消除影响。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数据是企业对外投资信息,对企业很重要,而且在大数据背景下,信息传播得快、范围广,一旦发布错误信息,对企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所以,支持了长某公司的请求,判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首页连续三日发声明,消除对长某公司的不良影响。

3.虽然长某公司没举证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它造成了具体经济损失,也没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长某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应该得到赔偿。根据长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法院全额支持,判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赔偿长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30880元。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并且驳回了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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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企业征信数据平台是否有保证数据质量的责任?——评(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尊杰 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企业征信数据平台是否有保证数据质量的责任?——评(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企业征信数据平台是否有保证数据质量的责任?——评(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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