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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诞快乐》之战--阿里VS酷狗
《圣诞快乐》之战--阿里VS酷狗

摘要:

阿里VS酷狗

来源:IPRdaily.cn

作者:林日升

原标题:《圣诞快乐》之战--阿里VS酷狗


对国人来说,提到圣诞节,必然会想起“圣诞快乐”的祝福语。台湾歌手彭靖惠以此祝福语为名创作了《圣诞快乐》的歌曲,并由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根据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酷狗公司获得了歌曲《圣诞快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授权,在未获得酷狗公司许可的前提下,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其“酷我音乐平台”上传播了这首歌曲,因此被酷狗公司诉至法院。


《圣诞快乐》之战--阿里VS酷狗

Domenico Ghirlandaio《牧人朝拜》,1485


关注要点:


1.港澳台及境外网络音乐的进口;

2.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公证;

3.民事诉讼中的质证与自认;

4.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以下通过案情和法律分析来诠释关注要点。


案例及法律分析如下:

(部分内容摘自判决书,以时间及逻辑顺序整理)

 

一、著作权的取得


2014年11月20日,酷狗公司经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法取得歌曲《圣诞快乐》(属于专辑《浪费时间是快乐的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前述授权期限内,酷狗公司有权独占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行使维权权利。


法律分析


2006年12月中国文化部出台了《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传播的网络音乐产品,必须经文化部批准进口或备案。” 《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且现行有效。在该案中,酷狗未提供关于其是否经文化部批准进口或备案的证据材料。

 

二、辩论与举证

 

酷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对酷狗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下载服务;二、阿里巴巴文化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三、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酷狗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酷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


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31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共二册);2.专辑《浪费时间是快乐的》CD封面;3.专辑《浪费时间是快乐的》CD二张;共同用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即为酷狗公司权利作品,酷狗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


1.(2014)沪徐证经字第93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其音乐平台非法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2.(2015)京方正内经字第083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杭余知禁字第2号诉前禁令裁定书,要求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立即停止通过“虾米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截止2015年7月2日,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仍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其主观恶意性明显,性质恶劣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合理费用


1.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94000元);2.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10万元);3.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四份、交通费发票原件十份、餐饮费发票原件十七份、住宿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8069元);共同用以证明酷狗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必要成本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侵权投诉函


《侵权投诉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持续非法传播酷狗公司权利作品,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酷狗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主观性、恶意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答辩称,一、酷狗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故其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作为录音制作者,应该获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授权,但酷狗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相反,在《授权书》中陈述,授权“标的音乐作品”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应该认定涉案“标的音乐作品”并未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授权。


2、在部分涉案作品的光盘封面上还载明有其他的出版单位或者独家正版发行单位,酷狗公司并未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


3、涉案专辑属“涉外”音像制品,但其并未通过合法途径引进大陆或在国内正版发行,违反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外作品在引进到国内时,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未进行推荐、未设置榜单,不存在引诱侵权的恶意。同时,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知悉涉案作品可能涉嫌侵权后,就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自查及屏蔽下线工作,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酷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1、酷狗公司未提供证据供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


2、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涉案标的音乐作品向用户提供试听、下载等免费音乐分享服务,并未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也无广告,无获利的情况。


3、酷狗公司未提供其已获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授权的证明。


4、涉案标的音乐作品属于台湾,未合法引进至国内大陆,不会对其造成严重的影响。


5、涉案音乐作品不属于新歌热歌,知名度也比较低,都属于口水歌,相应制作成本低。


6、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无侵权恶意,并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的投诉维权机制,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


7、即使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侵权,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且酷狗公司对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持续侵权存在主观恶意。酷狗公司早在2014年12月10日前就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其却一直未通知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显然存在主观恶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酷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取证差旅费、餐饮费没有合法依据,且主张的费用也过高。


(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15401号公证书及附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知悉涉案歌曲涉嫌侵权后,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自查及屏蔽下线工作,并对下架删除的结果做了公证,无侵权的主观恶意的事实。


法律分析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公证,公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994年8月26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该通知要求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于网络信息稍纵即逝,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对,进行证据保全是十分必要的。公证是广泛采用的证据保全方式。进行此类公证常常需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员现场监督、记录,并将全过程记载于公证书中。


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的答辩思路主要为:


1.否定酷狗公司对《圣诞快乐》所具有的的著作权,进而否定其当事人适格性。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因而也受该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2.降低赔偿金额。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从酷狗公司无损失证据、己方无获利、无严重影响、无恶意、及时停止侵权等多角度进行论证,希望降低赔偿金额。

 

三、双方质证


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原告酷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及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3,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CD已被拆封,无法证实其是正版光碟,同时专辑上写着非卖品,酷狗公司需要提供其来源合法。在专辑上未发现其在国内出版并发行的信息,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专辑是境外的证据,酷狗公司需进行相应公证或认证的手续。如果是国外的专辑,酷狗公司如果没有经过国内文化部的备案,在国内传播是不合法的。CD内容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专辑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侵害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音乐作品已经屏蔽下线。酷狗公司也确认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专辑已经下架的事实。酷狗公司就案外的音频音乐作品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证据1,公证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而支出,且金额不合理。理由为:酷狗公司住所地在广州,不需要在上海进行公证;在其他多个案件审理中,酷狗公司也提交了该张发票。证据2,律师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哪些费用已经支付,且律师费明显过高。证据3,电子客票三性均有异议,客票上载明的旅客姓名跟本案没有关系;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为本案而支出。第四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投诉时并未提供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的证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无法判断酷狗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投诉的权利。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收到相应的函件之后,对涉案专辑进行了下架屏蔽。酷狗公司在2014年12月份就已经知道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经营的网站可能涉嫌侵权,但其直至2015年6月才进行投诉,故酷狗公司对被告持续侵权存在主观恶意的过错。


原告酷狗公司对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经字第0831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2日,被告仍提供部分涉案专辑及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将涉案专辑进行了下线处理。


法律分析


质证主要针对证据具有的“三性”进行质疑,“三性”包括:第一, 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第二, 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第三, 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从上文中可以看出,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可以对证据“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质疑。从法院判决书中对证据的采纳情况来看,在本案中,质证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事实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系录制制品《浪费时间是快乐的》专辑的录音制作者,该专辑中收录了“圣诞快乐”等二十二首曲目,演唱者为彭靖惠。2014年11月20日,丰华公司向酷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丰华公司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音频作品/制品(以下简称标的音乐作品,仅包括该作品之录音著作权,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权)及标的音乐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授权给酷狗公司行使授权权利,授权权利为标的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如下权利:1)通过各种有线及无线的信息数据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音乐作品的试听、下载、播放、网络游戏的使用音乐等各种服务的权利;2)通过各种产品及业务形态传播标的音乐作品的权利;酷狗公司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标的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内容,该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包含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专辑《浪费时间是快乐的》中的二十二首歌曲。


2014年12月10日,酷狗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连接互联网访问相关网页、下载“虾米音乐”软件并进行试听、下载歌曲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酷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凤使用公证处的清洁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通过百度搜索“虾米音乐”进入虾米音乐网(xiami.com),分别点击首页底端的“浙网文(2011)0012-005号”、“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10188”字样,屏幕显示为该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些证件上显示单位为“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回页面顶端,点击“下载客户端”菜单项下的“虾米音乐forWindows”的链接进行下载,下载完成后,安装所下载的客户端;安装完成后,打开“虾米音乐”客户端,设置客户端的下载路径,选择“淘宝帐号”输入登录名及密码后进行登陆,在虾米音乐客户端输入“彭靖惠”点击专辑进行搜索,点击“浪费时间是快乐的”专辑,显示有 “圣诞快乐”等二十二首歌曲,对该些歌曲进行试听、下载,刘晓凤还参照前述搜索、浏览、试听、截图和下载的保全方法对其他歌曲进行了试听下载,并在全部下载完成后,对“虾米音乐”客户端上的歌曲下载列表和已下载到保全证据文件夹中的歌曲文件进行了浏览、截屏等操作。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9335号公证书。


2015年6月3日,酷狗公司向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寄送侵权投诉函,函中表示其对附件所列的音乐作品(含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专辑)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擅自在其“虾米音乐”提供上传上述作品侵犯其依法独家享有的权利,要求其删除相关作品。但酷狗公司未向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提供其对相关作品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明。


庭审中,酷狗公司确认虾米音乐客户端已经删除了涉案专辑中的歌曲。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确认虾米音乐客户端由其经营。庭审中,经比对,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确认其通过虾米音乐客户端提供的《浪费时间是快乐的》中包括“圣诞快乐”在内的二十二首涉案歌曲与酷狗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浪费时间是快乐的》专辑中的歌曲一致。


另认定,2015年2月12日,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即被告。


再认定,酷狗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法律分析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本案中酷狗公司获得的授权为《圣诞快乐》的财产权利中的网络传播权等,且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权。


法院认定了酷狗公司向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寄送侵权投诉函的事实,但是也认定其并未向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提供其对相关作品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明的事实。而关于“虾米音乐客户端已经删除了涉案专辑中的歌曲”、“虾米音乐由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经营”及“虾米音乐客户端提供的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一致”的事实通过双方自认的方式予以认定。“自认”简化了审理程序,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原告方提出的“在部分涉案作品的光盘封面上还载明有其他的出版单位或者独家正版发行单位,酷狗公司并未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及涉案专辑属“涉外”音像制品,但其并未通过合法途径引进大陆或在国内正版发行,违反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外作品在引进到国内时,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予表态,而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其权利予以认可。

 

五、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酷狗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涉案录音制品《浪费时间是快乐的》中二十二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中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受保护。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端(forWindows)”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中的二十二首歌曲的试听、下载等服务,侵犯了酷狗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酷狗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辑于2006年发行;2、酷狗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对酷狗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下载服务;二、阿里巴巴文化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三、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驳回的原告请求为“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中“一、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对酷狗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下载服务;”在诉讼过程中已被酷狗公司撤回),并只认可了8800元的赔偿。

 

法院在确认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歌曲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在判决书中提到了一下两因素:1、涉案专辑于2006年发行;2、酷狗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但8800元的赔偿款并未覆盖高昂的公证费及律师费。

                                                   



来源:IPRdaily.cn

作者:林日升

编辑:IPRdaily.cn   赵珍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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