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9日,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在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2月1日始便已开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汪涵肖像后,文某在法庭上改口承认,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店面门口使用了原告汪涵肖像制作的商业海报。
而在2016年5月10日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又陈述其在2015年7月间悬挂商业海报的时间仅为2015年7月8日至7月9日两天。文某每次陈述使用汪涵肖像的商业海报期间均不同。
天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某餐饮店的经营者文某在法庭签署了“如做虚假陈述愿意接受本院10万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的保证后,隐瞒事实,多次作出虚假陈述,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制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罚款人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某餐饮店(经营者:文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