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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酒店点播电影《美人鱼》,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酒店点播电影《美人鱼》,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

提供视频点播服务是否会侵犯拥有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如今,很多酒店会通过软件系统提供视频点播服务,这样的行为是属于广播行为,还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这类服务是否会侵犯拥有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一起通过这个案例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捷成华视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美人鱼》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5月,捷成华视公司申请对合众时代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景园假日酒店中提供《美人鱼》在线付费点播服务行为进行保全公证,并据此主张合众时代公司构成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合众时代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合众时代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在其提出的多项上诉理由中,有一项认为涉案酒店中的相关软件系统提供视频点播服务属于广播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捷成华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电影的广播权,故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行为特征和后果,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广播行为。


由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著作权法施行前,故本案审理仍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行为特征是获得作品的个人对于其所获得作品内容具有主动选择权,即公众可以按照个人需求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一般情况下,“时间”系指提供作品内容的服务器等设备开放的期间,“地点”亦可以是内容提供者所设定的信号传输的特定区域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交互性是区分其与广播行为的重要特征。由此可见,对本案涉案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本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当以其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为最主要的考量因素。根据在案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222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证据来看,入住涉案酒店的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付费模式观看涉案电影,充分体现了交互性的特点,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行为特征和后果,故合众时代公司有关涉案侵权行为应当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释法说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均属于公开传播权类型,但其本质区别在于,与广播相关的行为是一种受众被动接受的“单向传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利用互联网的交互式特点,实现了“按需传播”,特征在于受众可以自主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对于法律规定中有关“时间”和“地点”概念和内涵的理解不应当机械绝对地理解为任意时间和地点,如果在作品提供方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亦应当认定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交互式传播”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修正的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所控制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此次的修正是为了适应互联网技术发展、回应更加全面地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社会需求而作出的调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规制的网络直播、网络实时转播、网络定时播放等行为“收入囊中”,而该法条最后的“但书”规定反而更加明晰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也就是非交互式的单向传输行为和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的区别。


回到本案当中,虽然涉案电影点播服务的地域范围限定于酒店空间内,但同样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行为特征和后果,故而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内,这将有助于公众更好地理解信息网络传播的本质特征和权利属性。


(原标题:在酒店点播电影《美人鱼》,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案释法)


来源:知产北京

供稿:审判监督庭

作者:宋雅颖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 法官助理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在酒店点播电影《美人鱼》,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在酒店点播电影《美人鱼》,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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