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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唐某某公司与新乡某滤器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唐某某公司系“卵圆形管状过滤筒和使用这些卵形管状过滤筒的过滤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11月11日,唐某某公司通过公证在新乡某滤器公司购买了四种型号滤芯,并发现新乡某滤器公司网站展示有“唐某某滤筒现货供应”等产品。唐某某公司将公证购买的滤芯委托某知识产权公司鉴定,经鉴定,滤芯设计方案落入“卵圆形管状过滤筒和使用这些卵形管状过滤筒的过滤系统”权利保护范围。唐某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新乡某滤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50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新乡某滤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唐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1148890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乡某滤器公司以769号法国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769号法国专利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均未公开“第一端盖”“第二端盖”“其中当该过滤筒处于至少一个方向中时,该管状过滤器介质中的更多面朝下而非朝上”等技术特征,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769号法国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限定的“当该过滤筒处于至少一个方向中时,该管状过滤器介质中的更多面朝下而非朝上”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公正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创新、开放包容的自信和决心。唐某某公司是一家外国企业,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用于提高空气过滤质量。实践中,一些专利在权利要求中并未明确限定专利技术方案使用的环境,但专利限定的结构及所需实现的技术效果,隐含了使用场景或实际使用中的设置方式。本案在准确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和使用环境特征的基础上,作出侵权判定,平等保护了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激励国内企业在面对日趋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不断创新进取,加强在高科技领域内的研发投入,以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
案例二
哈尔滨市某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九江某云平台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案
【基本案情】 哈尔滨市某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医疗公司)1997年成立后就开始治疗仪的研究及推广,先后推出了5根、7根、9根、11根照射源的彩条装潢的7款治疗仪,并在黑龙江卫星频道、CCTV-7、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等刊登广告;先后获得了“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国家火炬项目证书”等荣誉,在全国特别是在东北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扬州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云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公司)的实控人卞某某从上世纪90年代末至2011年5月,一直销售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的治疗仪产品。2013年1月7日,卞某某申请名为“纳米波治疗仪(平面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9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的照射源为7根。2015年7月10日,卞某某申请名为“生物能治疗仪(SE-F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4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的照射源为9根。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称,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的“科易达”“SE-F3”“SE-F1”“SE-H3”治疗仪,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判令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赔偿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5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生产的产品虽每款产品的构成元素不同,但所有款型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均是照射源的辐射片平行并列组成矩形、相邻辐射片颜色不同,且上述构造及颜色仅仅是生产者基于美观而作出的设计,并非其他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时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故上述设计构成相同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具有显著的“彩条装潢”整体形象。诉请保护的装潢经过哈尔滨某医疗公司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与特定生产者产生联系,具有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生产的四款产品与扬州某医疗公司的四款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的照射源的色彩虽不完全相同,且排列有差异,但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包括辐射条的形状、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上述构造及设计并非产品发挥功能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扬州某医疗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侵权。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率先推出5根、7根、9根、11根不同彩色照射源辐射条的治疗仪,早于卞某某的“纳米波治疗仪(平面型)”“生物能治疗仪(SE-F2)”的外观设计专利。当专利权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权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侵权时间、销售数额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5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院通过对同一企业生产的不同款产品造型及颜色的特征比对,基于其造型及颜色仅仅是生产者基于美观而作出的设计,并非其他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时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认定案涉装潢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整体形象,结合案涉装潢宣传推广情况,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350万元,创下河南省涉商品装潢类案件判赔数额纪录,对于企业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有启示意义。
案例三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某研究所 与陈某群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某研究所(以下简称郑州某研究所)自2009年5月开始培育、选育、试验、观察,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培育出“天使红”石榴新品种,于2020年6月2日提出申请,于 2021年10月2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郑州某研究所发现陈某群在四川某地大量繁殖涉嫌侵害郑州某研究所“天使红”石榴新品种权的石榴苗木及繁殖材料,并以“天使红”授权石榴品种的名称对外销售。郑州某研究所对陈某群的石榴种植基地位置、种植规模以及销售侵权石榴繁殖材料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陈某群在收取石榴接穗销售款项定金后,向郑州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文字说明一份,明确标注其销售的石榴接穗枝条为“天使红”石榴新品种。郑州某研究所以“天使红”为对照样品与公证处封存的石榴叶片进行品种指纹鉴定,结论为一致率为100%,进一步印证两者为同一品种。郑州某研究所请求依法判令陈某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100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群在收条中明确了其销售的接穗为天使红品种,并附有“天使红”石榴图片简介,郑州某研究所提交的品种指纹鉴定报告亦显示,涉案被诉侵权接穗与“天使红”石榴品种经鉴定两者点位一致率为100%。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群繁育、销售了“天使红”繁殖材料。因郑州某研究所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陈某群获利的相关证据。考虑到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种类及陈某群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郑州某研究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涉案品种许可合同显示许可使用费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年、范围为云南全省,以及郑州某研究所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工作量、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陈某群赔偿郑州某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河阴石榴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因气候因素,每年有大量外地石榴产品冒充郑州河阴软籽石榴进行销售,严重损害品种权人及当地种植农户合法权益。涉案石榴品种系无性繁殖,无性繁殖品种的特征为可以自我复制和自我繁殖,侵权成本极低,侵权手段隐蔽,被告未经品种权利人许可,公开以权利人“天使红”品种名义销售接穗,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且繁殖面积大、数量多,繁殖材料售价高、获利大,情节严重,应予严厉打击。本案的审理对于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某亚、浙江某网络 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920599号“喜来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按摩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2019年河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455118号“欢欢喜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2021年林某亚经授权成为“欢欢喜来”品牌在淘宝网上的分销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证书记载:林某亚在淘宝网网店经营的商品是温热理疗床,商品名称描述有“欢欢喜来健体强身温热理疗床”“欢欢喜来温热理疗床”“正品欢欢喜来温热理疗床”等,商品价格在5300元-9800元不等。另标注有:“品牌‘欢欢喜来’及型号、颜色分类、按摩手法、适用部位”等信息。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以来向淘宝网发起两次投诉,林某亚针对投诉提交了申诉材料,淘宝网判定卖家林某亚申诉成功。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张林某亚立即停止侵犯对“喜来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请求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亚网店宣传中使用了“欢欢喜来健身强体”,虽然包含“喜来健”三字,但是系商标“欢欢喜来”与词语“健体强身”组合而成,并未突出使用“喜来健”,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驳回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商品文字介绍中组合使用“产品+功效”系常用做法。林某亚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明确标明产品品牌是“欢欢喜来”,“健体强身”是指产品功效,其并未突出使用“喜来健”。结合林某亚网店产品图片及产品说明,“欢欢喜来健体强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喜来健”注册商标专用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的立法初衷,并不是保护垄断。法律在保护商标权独占属性的同时,也要保护他人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区分“商标性使用”与“商标的合理使用”,识别碰瓷式维权行为。本案碰瓷式维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不受保护,对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织密制度的笼子,依法制裁“碰瓷式维权”等恶意诉讼行为,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同时以典型案例加强宣传教育,促进诚实守信,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
案例五
雷某、冷某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之间,被告人雷某、冷某伙同焦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出售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阿甘上岸说》等盗版网络课程。被告人雷某参与销售金额约47万余元,被告人冷某参与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雷某、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2年9月24日被告人冷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和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雷某、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冷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作案工具手机6部、电脑主机5台、U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借助知识产权“三合一”审理机制的优势,将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权利人提起民事赔偿的相关依据,减轻了权利人民事诉讼的举证负担;同时以保护被害单位为出发点,以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最终促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成功。既提升了案件的审理质效,又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根源打击侵权行为上具有示范意义。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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