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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案例评析 | 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摘要:

附:判决书

案例评析 | 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原标题:案例评析 | 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赵立军作为金帆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据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但其依据在案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于金帆海韵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对于案件实体性结论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了第12399449号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书籍等。


第三人赵立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帆海韵公司曾于2016年10月8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三人赵立军于2017年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认定:第三人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无效宣告并不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情形,且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商评字[2019]第58476号关于第12399449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1)虽然赵立军系金帆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金帆海韵公司与赵立军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本案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2)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4月10日,根据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渔夫阅读”标识在印刷出版物、书籍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虽然原告主张其早于第三人将“渔夫阅读”作为商标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图书的出版及经营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第三人在先使用“渔夫阅读”标识理应知晓,但其仍在“新编渔夫阅读”同类书籍上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并抢先注册了诉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客观上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2020)京行终1698号]认为: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除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相同外,不同主体主张的事实是否相同亦应予以考虑。本案赵立军作为金帆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据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但是其依据在案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于第158375号裁定书中金帆海韵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对于本案实体性结论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赵某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结论正确。


(2)本案赵立军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彼此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赵立军早于原告将“渔夫阅读”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使该在先未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原告与赵某及其经营的金帆海韵公司均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然曾经在赵立军经营的涿州新三味书屋工作,因此原告对于“渔夫阅读”已作为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理应知晓,却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具有抢注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授之以渔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0日,上诉人授之以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与原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接受了本院在线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授之以渔公司。

2.注册号:12399449。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5-1607;1609):印刷出版物;书籍;印刷品;期刊;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图画。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58476号《关于第12399449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授之以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注册证;

2.“授之以渔”“新编渔夫阅读”系列9本印装合同补充协议;

3.2011年-2016年期间的图书出库单、托运单、发货单及批销业务清单;

4.2010年9月21日,莫然与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编渔夫阅读》(7-9年级)图书出版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

5.莫然与张和平、朱小东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

6.《新编渔夫阅读》系列图书实物。


赵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赵某于2010年5月5日申请注册“渔夫阅读”商标的档案材料;

2.商评字[2013]第33330号关于第8268411号“渔夫阅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富丽书店于2004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渔夫阅读》阅读指导教材的订购单;

4.2014年1月3日,赵某与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金帆海韵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渔夫阅读》书籍;

6.百度百科以“渔夫阅读”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亚马逊、京东、当当、联手网等网站关于《渔夫阅读》书籍的销售信息;

8.金帆海韵公司企业官网介绍;

9.授之以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0.王全喜、雷某出具的证明;

11.2011年4月18日,赵某与云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渔夫阅读》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合同审批单复印件;

12.北京振雷文化发展中心出具的“渔夫阅读”系列图书封面上所标识性文字及图案的设计证明;

13.委托赵某代为联系“渔夫阅读”系列图书出版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14.2010年-2013年期间的图书运输合同、托运单、发货单、退货单、批销单。


在原审诉讼阶段,授之以渔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续前):


7.2019年9月2日,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编辑部出具的《证明》;

8.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关于CIP数据核字号查询结果打印件;

9.2009年至2014年的发货单;

10.2010年9月11日,莫然与云南教育出版社签订的补充协议;

11.2010年8月,丁立梅、周海亮、刘清山、赵海宁分别向云南教育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传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赵某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续前):

15.2009年8月6日,赵某向北京南天竹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16.北京南天竹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

17.渔夫阅读七年级教辅书籍,记载:主编为梁亚明、梁海山,印刷为保定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版次为2009年9月第1版;渔夫阅读九年级教辅书籍,记载:主编为王国明、王国辉,印刷为保定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版次为2009年9月第1版;

18.渔夫阅读八、九年级教辅书籍销售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

19.渔夫阅读书籍编者王飞、梁亚明出具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赵某与渔夫阅读书籍编者王国明之间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当庭视频作证、证人雷某出庭作证;

20.保定彩虹印刷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莫然加工结算单》、该公司出具的郝进春收款个人卡信息证明、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金帆海韵公司曾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系赵某作为申请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虽然赵某系金帆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者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未构成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授之以渔公司的诉讼请求。


授之以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赵某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违反了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赵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赵某未举证证明授之以渔公司明知或应知未注册商标且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恶意;四、“渔夫阅读”系图书名称,属于著作权范畴,不能单独予以保护;五、赵某与其经营的金帆海韵公司,均不具有出版资格,而“渔夫阅读”系列图书系出版社的商品,故赵某从未使用“渔夫阅读”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赵某皆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授之以渔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58375号《关于第12399449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158375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帆海韵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曾以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相关裁定书及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对于上述规定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除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相同外,不同主体主张的事实是否相同亦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作为金帆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某虽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据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但是其依据在案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于第158375号裁定书中金帆海韵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对于本案实体性结论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赵某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授之以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本案中,赵某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彼此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赵某早于授之以渔公司将“渔夫阅读”作为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印刷出版物、书籍等商品上,且持续在一定区域进行销售和宣传,使该在先未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授之以渔公司与赵某及其经营的金帆海韵公司均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授之以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然曾经在赵某经营的涿州新三味书屋工作,因此授之以渔公司对于赵某将“渔夫阅读”作为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理应知晓,却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具有抢注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此外,授之以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授之以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授之以渔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授之以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IPRdaily综合赢在IP、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案例评析 | 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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